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11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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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鄭振國
被 告 曾炎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0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其友人吳家禕與原告配偶鄭振國有糾紛,竟為替其出氣,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22分許,持鋁製球棒猛砸原告所有、鄭振國駕駛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6巷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多處受損,被告故意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至和順汽車保養廠修繕,共支出14萬8,800元之修理費用及車內玻璃碎片清理費用8,500元共計15萬8,300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8,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打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該伊負責的部分伊會負責,系爭車輛其他受損部位不是伊造成的,伊係使用鋁棒,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是刮痕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06號毀棄損壞案件(含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猛砸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卷宗可稽,被告固不爭執鋁棒砸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惟否認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為其所為。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後門三角窗玻璃紙」所支出之費用亦係該事故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現場所拍攝,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詳偵查卷第29頁),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三角窗,並無遭毀損之情形,另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之事故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出現1人(即被告)手持球棒對車輛後擋風玻璃處猛砸,並自車輛左後側走到右後側繼續砸,畫面停止在該人走到車輛右前側等等情(詳本院卷第42頁),兩造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而畫面中並未有被告持鋁棒或其他工具打砸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影像,自不能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被告以鋁棒砸破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現場照片可稽(詳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實在。

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陳「駕駛座右後座的窗戶打了一下,它裂開而已,沒有破」等語(詳偵卷第96頁訊問筆錄),亦可證系爭車輛「右後門玻璃」之毀損確係被告所為,再勾稽被告所持係「鋁製」球棒,「右後門玻璃」之受損情形為玻璃窗上出現數條刮擦痕跡(詳偵卷第43),而系爭車輛右後門車身及葉子板部位之受損情形亦係呈現刮擦痕跡(詳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車輛右後門玻璃、右後門車身及葉子板部分非其行為所致,自不足採。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及車內玻璃碎片清理共支出15萬8,300元,並提出和順汽車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9頁)為證,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者為「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玻璃、右後車身及葉子板」部分,該估價單上所載「後擋玻璃正廠、後擋3M隔熱紙抗紫外線黑、右後門玻璃正廠、右後門隔熱玻璃紙黑、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車內座椅地毯清潔碎玻璃」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及復原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玻璃若未遭被告故意砸毀,本無庸修繕及清理,故不可能因更換新品即受有不當得利,故更換之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估價單上前檔玻璃、右後門三角窗玻璃紙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遭其毀損所應負擔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7,500元(計算式:3,500元+45,000元+5,500元+1,500元+16,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元+8,500元=97,5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詳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勝訴部分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22元(計算式:97,500元/158,300元×1,660元=1,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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