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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劉震霆
被 告 曾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先生」即「孫爺」、「開膛手」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任務,於112年3月10日14時33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向訴外人杜欣庭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6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9,970元、於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匯款9,518元、於112年3月11日16時59分匯款3萬元、於112年3月11日16時39分匯款9萬9,999元、於112年3月11日16時44分匯款2萬30元,共計23萬9,51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5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調解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3萬9,517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原告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3萬9,51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9,5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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