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5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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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江成源
被 告 余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金喜
被 告 余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22(1)所示部分(面積2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余阿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22(2)所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淑玲如以新臺幣4萬3,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阿水如以新臺幣1萬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瑞芳區瑞亭段第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住址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4號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均攤(見本院卷第11頁)」,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第1項聲明如後所示,並撤回前揭第2項關於本件兩造如何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而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認定(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經核原告係依後開建物實測占用現況更正起訴時第1項聲明之事實上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余淑玲、余阿水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依序稱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系爭建物A、B之一部分即依序如附圖(即民國112年9月19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322(1)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7.44平方公尺)、編號322(2)部分所示建物,業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22(1)所示部分(面積2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余阿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22(2)所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淑玲、余阿水未就系爭建物B部分答辯;就系爭建物A部分答辯均以:㈠系爭建物A面積僅32.01平方公尺,主要坐落被告余淑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323地號土地),至於其餘占用土地則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317地號土地),被告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

又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業經鑑界3次,每次鑑界結果均不相同,倘併計系爭建物A坐落317、32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已大於前揭32.01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建物A殆無可能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由系爭建物A之門牌證明書可證,系爭建物A乃被告余淑玲向前手所購入,非由被告余淑玲自行興建,原告無從訴請被告余淑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㈢基於上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分別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A、B坐落基地部分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建物A、B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112年9月1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9244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日瑞土測字第585號、複丈日期112年8月24日,即附圖;

另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余淑玲於110年1月24日向其前手訴外柯清輝人購入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A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有系爭建物A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12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可憑;

被告余阿水於98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劉元明購入系爭建物B,為系爭建物B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9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6779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163頁)、系爭建物B之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7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對上開各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亦堪信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A、B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余淑玲、余阿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淑玲、余阿水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分別系爭建物A、B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固抗辯系爭建物A為32.01平方公尺,而該建物坐落317、323地號土地範圍已大於前揭32.01平方公尺,由此可見系爭建物A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歷次地政機關辦理鑑界之結果均不相同等語。

惟查:⒈系爭建物A、B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兩造當事人於本院112年8月24日履勘期日在場向地政人員指界,並據以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既為地政人員本於測量專業,根據當事人指界成果辦理複丈所完成,其結果當屬信實可採,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僅泛言系爭建物A坐落317、323地號土地範圍已大於其實際面積,未舉證核實,所辯已難遽信。

況系爭建物A實際面積為47.7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被告余淑玲、余阿水顯係將「323地號土地」之面積(參看本院卷第207頁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誤認為「系爭建物A坐落基地」之面積,自無可取。

⒉系爭建物A基地之面積為47.72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B基地之面積,依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合計為77.04平方公尺(計算式:31.2平方公尺+45.84平方公尺=77.04平方公尺),而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A、B坐落基地實際占用各機關經管土地之情形,經函詢各關係機關後,查得:⑴系爭建物A占用317地號土地面積為10.98平方公尺(參看31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1頁),併算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7.4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8.42平方公尺,未大於系爭建物A之實際基地面積。

⑵系爭建物B占用317地號土地面積為22.85平方公尺(參看同上複丈成果圖),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318地號土地)則約26平方公尺(參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12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0508253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併算系爭建物B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1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56平方公尺,亦未大於系爭建物B之實際基地面積。

⒊參以系爭建物A坐落基地跨越系爭土地及32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B坐落基地則跨越系爭土地、317、318、323地號土地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顯見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並無不當高估系爭建物A、B坐落基地位置及面積,亦無所稱「各機關辦理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建物A占用面積合併計算後,竟會得出建物占用面積大於其實際面積」之矛盾情形。

又被告余淑玲固為爭執系爭建物A之坐落位置,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瑞芳地政申請辦理323地號土地複丈,嗣因不同意瑞芳地政人員在現場測定之鋼釘界標位置,於113年2月2日向瑞芳地政申請再鑑界,復於113年3月1日撤回前揭再鑑界申請等情,有瑞芳地政113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1243號函、113年3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25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49頁),而被告余淑玲亦自承:因為瑞芳地政有告知測量結果應該與之前相同,所以決定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益徵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無任何錯謬之處。

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建物A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由系爭建物A占用土地面積推算,可知系爭建物A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僅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㈤被告余淑玲、余阿水復退而抗辯系爭建物A非由被告余淑玲所興建,原告無從訴請被告余淑玲拆除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查,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被告余淑玲、余阿水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余淑玲、余阿水本於其等分別對系爭建物A、B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系爭建物A、B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屬適當;

被告余淑玲、余阿水辯稱僅興建者具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22(1)所示部分(面積2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阿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22(2)所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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