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宜靜係坐落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觀諸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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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江宜靜
被 告 車英蓮
訴訟代理人 車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宜靜係坐落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第3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車英蓮則為系爭大樓第4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房屋之浴室長期漏水而怠不修繕,以致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臥室之天花板受有滲漏水之損害。
又因被告長期不願意配合修繕且態度不佳,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遲遲未能解決且不斷擴大,其中天花板之油漆脫落並滋生大片壁癌,並滲漏至其他房間及浴室天花板,甚至滴水,原告之子女及孫女為此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而需賃屋而居,致原告之生活安寧、健康均大受影響,亦因被告不願配合檢修,原告為此曾透過房客、兆基屋管公司聯繫被告,甚至2次出席調解,始終得不到被告友善之回應,可謂身心俱疲。
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自行修繕完畢,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再請求)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先前承諾被告倘將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就不再對被告為其他之金錢請求,未料原告出爾反爾,現又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放話倘若原告房屋又漏水,嗣後會再對被告提起訴訟,所以就此部分,被告無法與原告協商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漏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房屋係被告所有,且原告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惟以原告先前承諾被告倘將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並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即不再對被告為其他之金錢請求,現又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出爾反爾,且原告放話倘若原告房屋又漏水,會再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明載「……賠償我的訴訟聲明之修繕與『精神損失』。」
等語,顯然精神慰撫金,原屬原告起訴之範圍內,僅係金額未定,而非原告嗣後新增之金錢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承諾不對被告為其他之金錢請求,竟出爾反爾等語,顯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室內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嗣雖已自行將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完畢,惟被告先前怠於積極維護、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面防水層,致漏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所居之原告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不僅須忍受居住環境潮濕之苦、天花板壁體粉屑剝落之不便,且原告之子女及孫女為此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而需賃屋而居,對於居住其內之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及親子關係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漏水加劇損害,近年來之生活品質必因之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任何正常人住居其內難免身心俱創,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
至於原告之其他家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因原告之其他家人並非本件原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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