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黃秉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七一點○九平方公尺)、A1(面積二一點三○平方公尺)、B(面積二二點二三平方公尺)、C(面積二點九五平方公尺)、C1(面積○點九八平方公尺)、D(面積二點二四平方公尺)、D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E(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F(面積一八點一七平方公尺)、G(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H(面積ㄧ三點○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長興段92、102(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02及19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磚鐵造一層房屋及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
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069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請求範圍內追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5地號土地),最終於113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92、102、105及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及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1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49、151)。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至遲自101年11月20日遷入戶籍至系爭地上物之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被告固曾填具「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查得系爭地上物遭大雨沖刷滑移,有重大公共安全疑慮而不得出租,遂依法通知被告註銷其申租案件。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及刨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26,461元(系爭92、102、195地號土地自107年6月計算至113年1月,系爭105地號土地自108年2月計算至113年1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及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1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先通知伊得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俟伊依法辦理後,又向伊表示無法出租,要求伊補繳使用補償金及拆屋還地。
伊高齡78歲,除系爭地上物外已無其他處所可供遷居,況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及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基隆○○○○○○○○112年7月17日基七戶字第1120101633號函、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及郵政回執、原告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4940號函及112年8月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3036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頁21至55、77至87、155),核與所述相符,並由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囑託測量,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069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103至105、121至127、141至14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依附圖所示,含灰色鐵皮磚造一層建物、綠色鐵皮磚造一層建物、水泥地、黑色水塔兩個、鐵皮雨遮、半透明雨遮、混凝土階梯、水泥地斜坡、攤車、建物下方之H型鋼)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所示之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填具「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且繳納使用補償金,應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92、102、19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收據為證。
然按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申租不動產,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24日填具「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予原告申租系爭土地,然此僅足徵被告曾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之情,並不代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完成租賃約定;
且觀原告提出之原告轄下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4940號及112年8月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30360號函文內容,亦可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貨櫃民宅,其因豪大雨沖刷造成滑移,已有重大公共安全疑慮,是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安全之虞,核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所列「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原告將被告之承租申請予以註銷,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有繳付使用補償金,然此僅係國有土地遭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為合法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亦無足認被告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是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各如前揭附圖編號、面積部分拆除、移除及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所示之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2、102、105、195地號土地面積各69.34、64.68、0.86、24.73平方公尺。
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92、102、105、195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暨系爭地上物位於山坡林地之間,其鐵皮磚造部分外觀破舊、樑柱裸露、周遭廢棄物遍佈、雜草叢生各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
又被告已補繳系爭92、102、195地號土地自107年6月至112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自應予扣除。
是以系爭92、102、195地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元、630元、609元;
系爭105地號土地於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0元、590元、610元、63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稽(頁155至161),則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92、102、195地號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09.21元、101.87元、37.65元;
自108年2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105地號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48元,合計應為325元,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92、102、105、195地號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為250元(即109.21元+101.87元+1.38元+37.65;
其餘計算式均詳如附件。
角以下捨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113年2月23日(即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頁149、1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D、D1、E、F、G、H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依序為71.09、21.3、22.23、2.95、0.98、2.24、1.59、3.49、18.17、2.54、13.03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及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