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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原 告 王煜卿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騎樓停車位使用問題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偉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手持螺絲起子朝原告及吳偉華攻擊,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2元、交通費用6,300元、工作薪資損失90,000元之損害,復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170,97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672元、交通費用6,300元、工作薪資損失9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110,7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14紙、逢安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卷第9-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逢安中醫診所就診與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5頁及外置電子病歷光碟),且原告復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其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合計為110,792元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7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長期後遺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其身體健康狀況因系爭傷害而有難以完全回復之虞,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54年次,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則據其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792元(計算式:110,792元+30,000元=140,79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79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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