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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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劉庭緯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於「新臺幣13,87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核有關訴之聲明㈡部分,本院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對於同一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固非專屬管轄事件,然依首揭規定,仍得向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
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非專屬管轄事件,從而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以被告登記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惟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11月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告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際,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程序要件相符,本院自應審酌其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
準此,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尚無從移轉管轄;
其餘訴請部分,原告依法本得合併向本院起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各項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詳後述),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貴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民事其他文書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
經核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均係源於兩造間因被告行使其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受讓之電信債權所生紛爭,是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以言詞及書狀所為主張略以:㈠被告雖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惟被告若無法提出前揭文件之原本以進行筆跡鑑定,即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為原告所書寫。
又原告除遠傳公司外,尚遭他人盜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之門號,台灣大公司於知悉原告係遭他人盜辦門號後,即未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相關電信費用。
㈡因「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是被告受讓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債權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係原告之父過世後,他人理賠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該筆保險金係屬原告所有家人共有,僅因前揭理賠事宜係由原告處理,該筆保險金方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原告僅有其中4分之1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應不得加以執行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4,408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均由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行動電話(上列4項門號下合稱為系爭門號)。
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係由原告本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凱旺通訊社」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門號則為原告授權訴外人吳孟諺申辦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倘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因遭人盜辦,因個人之身分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因原告使用系爭門號積欠相關費用104,408元未予清償,遠傳公司遂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費用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8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被告復於109年間以前揭債權為據,向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扣得被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獲受償116,364元(其中含手續費250元)。
原告雖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系爭債權業因被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而告消滅,原告嗣後主張時效抗辯已無法律上意義,又系爭債權部分金額具違約金之性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告僅就其中「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爭執「系爭債權已清償部分(即⑴本金90,534元及⑵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⑶程序費用500元,詳後述)之請求權」已消滅之事實,則未予爭執。
是原告關於系爭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僅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此2部分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至於「系爭債權已清償部分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就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一事並無爭議,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原告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部分之請求權」併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他人所盜辦,兩造間並不存在因該等門號所生之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⑴系爭門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申辦?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⑵原告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⒊系爭門號應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申辦,原告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⑴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門號乃訴外人即「凱旺通訊社」負責人傅梅西及其員工袁榮駿2人盜辦所得,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所示門號,係訴外人吳孟彥偕同原告至「凱旺通訊社」申辦,另附表編號3、4、7所示門號,則為吳孟彥表示經原告同意後,代原告前往「凱旺通訊社」申請,而前揭門號申請書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均係吳孟彥或原告自己所填寫;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申請書件嗣因版本變動,訴外人即「凱旺通訊社」員工袁榮駿為避免造成原告再次到店重寫之煩,遂依店內作業流程,代原告重新填寫相關文件,並替原告在所有的改版文件中簽名等情,業經訴外人傅梅西、袁榮駿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件所載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親簽;
所載代理人及留存地址等資訊亦非原告所有。
原告先前雖因此提出刑事告訴,然因原告當時年輕不懂法律,亦不清楚如何維護個人權利,方導致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於系爭刑事判決偵查中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皮夾內,該等身分證明文件曾於103年至104年間遺失,因此傅梅西及袁榮駿才能據以盜辦系爭門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9號第7-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3-66頁)。
惟傅梅西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原告與吳孟彥於103年11月20日來「凱旺通訊社」申辦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門號搭配手機專案後,因前揭門號於半年內無欠費問題,原告方能再繼續申辦如附表所示編號3、4、7之門號;
而因吳孟彥介紹劉庭緯來辦門號時可賺取差價,因而吳孟彥應允代替原告繳納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門號半年費用,並稱帳單應寄送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孟彥才可收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其上帳寄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又系爭門號之費率均以搭配手機或平板等3C商品之優惠資費計算等節,有各該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0頁-11頁、第14-15頁、第18-19頁、第23-24頁),且系爭門號於104年6月21日前均有繳費紀錄乙情,亦有遠傳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報之繳費紀錄資料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6-37頁),核與前揭傅梅西、袁榮駿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辯系爭門號之申辦要件與經過大致相符,足徵其等所稱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申辦,並非其等盜辦一節,應屬可採。
⑶況參諸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如附表1、2、5、6編號所示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7年8月12日;
如附表3、4、7編號所示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已變更為104年4月2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3頁)等情,互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你發現錢包遺失之後,沒有去掛失自己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因為我沒有在用健保卡也沒有在用身分證,那時都是在做夜班工作,或是白天在上課,就沒有去辦掛失。
(審判長問:一般人都知道健保卡跟身分證非常重要,如果遺失之後可能會遭不法犯罪人士做不法使用,為什麼你發現健保卡、身分證遺失後,卻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工作關係。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表示皮夾有在103年遺失過兩三次,偵訊時卻稱104年、105年各遺失過一次身分證、健保卡,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究竟是在什麼時候遺失的?)103年到104年,105年也有遺失過。
(審判長問:105年你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之後,有去辦補發嗎?)沒有,也都有尋回。
(審判長問:105年你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之後,你是怎麼尋回的?)有人打電話通知我尋回的。」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4-65頁);
並於本案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另證稱:該門號自高中時即開始使用,已經用了3、4年以上,是去臺北光華商場的一家通訊行辦的;
之前遺失的皮夾內也沒有手機號碼,不清楚為何冒辦的人會知道其所使用的門號;
其住在戶籍地已經很久,從小住到大,而其曾經收到很多電信門號帳單,也有打開來看,其上都記載原告之姓名,但因其並沒有申辦過該些門號,所以就都置之不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8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衡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常人當會仔細謹慎保管,若一時不慎遺失,因該等證件通常難以尋回,亦會儘速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證件而衍生法律風險;
又常人倘接獲非自行申辦之電信門號帳單,為避免日後積欠電信費用債務,及防止該等門號遭他人不法之用,亦將儘速向電信公司確認帳單是否屬實,甚或報警處理,以杜絕爭議。
惟原告竟稱其因工作關係,且無實際使用需求,因此未前往辦理掛失個人證件,且嗣後均有尋回該等證件,亦未理會前揭帳單,所言實嚴重悖離常人經驗,無從憑採。
⑷又前揭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既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且如附表所示3、4、7編號所示門號申請書,亦確實檢附原告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倘非原告本人親自填寫或主動揭露該等個人資料予傅梅西、袁榮駿2人知悉,並提供更換前後之國民身分證,難認其等能夠取得此等資訊而供作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用。
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門號乃他人盜辦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凡此,足徵系爭門號確為原告親自或其授權所申辦,其主張系爭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盜辦一節,難信為真。
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當時很年輕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所以導致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前揭原告答詢之問題,均僅關涉其個人實際經歷之事項,並未要求原告表示其法律意見,原告縱未有適當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仍可本於其記憶、經驗而為正確回答,是其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至原告又稱:台灣大公司於知悉其遭盜辯門號後,即未再向其請求清償相關電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不同電信業者請求使用者給付電信費之作業方式各有其考量,本不得相互比附援引,況此節主張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執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據上,系爭門號既為原告所申辦,就系爭門號使用期間孳生之電信費用,原告自應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而系爭門號於遠傳公司終止該等門號之電信服務前,尚欠系爭債權未償,有遠傳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堪以認定;
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於13,87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為電信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此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門號自繳費期限104年7月21日起,即逾期而無繳費紀錄,則有前揭遠傳公司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遠傳公司自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當期電信費用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即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時效應於遠傳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之106年7月22日完成。
遠傳公司雖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對遠傳公司得行使之抗辯權,尚不因遠傳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喪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遠傳公司於106年7月22日前有何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債權,足以中斷時效經過之通知,是被告自應同受遠傳公司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力所及。
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效完成後,方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事宜(見本院卷第9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據以向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堪可認定。
⑵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始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前揭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有於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前,已經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意思表示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前,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職故,依民法第9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其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係前揭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之際,始因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而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5日方知悉原告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自112年12月15日起已生效力,又被告就系爭債權,首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5,986元,其中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40元及系爭債權本金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116,114元,其中包含利息25,330元(起迄期間為107年11月3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手續費為250元、本金90,53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第15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未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因原告拒絕給付而告消滅。
⑶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因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受償而消滅,原告無從再就已消滅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惟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獲償之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尚有系爭債權本金13,874元(計算式:104,408元-90,534元=13,874元)及該部分本金自前揭利息計算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純屬對系爭債權清償情形之誤解,自無可取。
⑷被告復退而抗辯:系爭債權之電信費用有部分金額具違約金性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債務人即原告未依給付系爭門號所生電信費用而產生者,自屬前揭電信費用請求權之從權利。
是以,原告就被告對其主張之系爭債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其償還該部分電信費用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甚為明確。
⒋據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系爭債權本息其中「新臺幣13,87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從而原告前揭請求,於確認系爭債權其中「13,87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接續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分別受償新臺幣5986元(其中840元為執行費用)、116,114元在案。
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中國信託基隆分公司將原告名下存款債權於104,408元(含手續費25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中國信託基隆分公司收取新臺幣116,364元,中國信託基隆分公司即以112年11月22日函通知被告,並將執行所得案款以支票檢送被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12年11月7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固尚未執行終結,惟於本院就本件訴訟於113年4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見本院卷第164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職故,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亦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新臺幣13,87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清單)
編號 門號號碼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03年11月20日 原告本件訴請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之門號 2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03年11月23日 原告本件訴請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之門號 3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04年6月23日 原告本件訴請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之門號 4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04年7月3日 原告本件訴請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之門號 5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03年11月20日 6 0000000000 台灣大公司 103年11月26日 7 0000000000 台灣大公司 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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