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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竟離家出走後知其己返回大陸,自此亦未從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行方不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
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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