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婚,77,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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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從未同居生活、彼此亦無聯繫,迄今已逾20年,故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2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基隆○○○○○○○○112年5月9日基七戶字第112010097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0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係於93年4月27日入境、00年0月00日出境,自此即未再有來台紀錄,有該署112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2006256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同居生活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嗣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原告亦無被告聯繫方式,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台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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