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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與聲請人乙○○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茲因聲請人退休領取之退休金未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持刀追聲請人,且於冬天晚上開冷氣將被子掀起不讓聲請人睡,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不堪忍受即於110年12月起離家出走,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居,現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無法聯繫,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未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
相對人顯無不能共同生活之理由,然相對人迄今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堪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與其同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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