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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目前行蹤不明,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己○○、庚○○: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乙○○、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行蹤不明,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戊○○ 1/5 5 己○○ 1/10 6 庚○○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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