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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910元,是上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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