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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丙○○、丁○○○之子,為渠等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丙○○、丁○○○自民國100年起即與聲請人同住,嗣丙○○於112年1月10日往生,聲請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
丁○○○身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相對人不聞不問,且無提供任何金錢給雙親盡其扶養義務,包含以下丁○○○住院醫療、看護費用,以及上揭喪葬費:㈠丙○○喪葬費共計314,700元。
㈡於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3年丁○○○之看護薪資,共計852,772元。
㈢於102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31日,共20天丁○○○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4,510元。
㈣於109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5日,丁○○○醫療費用用品,共計29,832元。
㈤於101年5月24日至104年4月30日,共3年丁○○○之看護薪資,共計735,232元。
㈥於108年3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共30天丁○○○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75,694元。
㈦於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月10日,共37天丁○○○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64,106元。
㈧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共6天丁○○○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24,123元。
㈨丁○○○無法行動而購置木床,共計12,300元。
㈩綜上,聲請人就上揭費用請求相對人支付為其代墊共1,061,634元{(314,700元+852,772元+14,510元+29,832元+735,232元+75,694元+64,106元+24,123元+12,300元)÷2=1,061,63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1,6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丙○○於112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於同日提領丙○○存款449,000元,於112年1月13日聲請人再提領4,644元,此即應充作丙○○之喪葬費。
103年間丙○○通知相對人賣房子所得650萬元,並詢問相對人是否返家分配售屋價金,斯時相對人對丙○○表達,該售屋所得應充作養老之用,該筆售屋價金即得供作父母扶養費之用,應無不足之問題,此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丙○○、丁○○○之成年子女之事實, 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按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聲請人主張丙○○於112年1月10日往生,聲請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14,700元,並提出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LINE對話紀錄、禮儀流程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證,勘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辯稱:「丙○○往生時尚有存款,該存款即應充作喪葬費之用,且於112年1月10日丙○○死亡時,聲請人即於同日提領其存款449,000元,復於112年1月13日聲請人再提領4,644元」等語,聲請人則不爭執確有提領,然另主張「父親說要留給伊做日常生活補貼費用,伊一直都沒有提領,這部分包含伊母親的,直到父親往生時伊才提領,這是父親口頭說,沒有證據但父親有告訴伊提款密碼」等語。
依卷附基隆東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7頁、第71頁)可知丙○○於死亡時,既有453,644元之遺產,聲請人雖主張該存款丙○○於生前已表示充作生活補貼,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此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喪葬費用應認係丙○○之繼承費用,並由其遺產支付之,相對人所辯,足堪採信,故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丙○○之喪葬費,應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主張自100年12月6日至112年10月31日,兩造之母丁○○○有醫療、看護費用之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部分,並提出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費用證明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傭薪資給付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住院費用紀錄單、訂單詳情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勘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則辯稱:「103年間父親通知相對人賣房子所得650萬元,並詢問相對人是否返家分配售屋價金,斯時相對人對父親表達,該售屋所得應充作父親養老之用,該筆售屋價金即得供作父母扶養費之用,應無不足之問題」等語,聲請人另主張「房子部分,在99年時就已經做買賣,非贈與,由母親的名字由伊購入350萬元」等語。
核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通清字第1120040913號函附交易說明,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8日,丁○○○所有帳戶分別入帳600,000元、700,000元、2,100,000元,惟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分別提領49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1,030,000元,足見斯時丁○○○尚有3,480,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又參以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23日基稅服貳字第1120021626號函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個人名下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增加6筆建地(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於105年間丁○○○個人名下則僅存建地2筆,衡情乃將4筆土地處分而取得價金,再者丙○○、丁○○○每月亦均領有老人基本保障年金3,772元,此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1月15日基仁社字第11201072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綜合上述,丁○○○於99年間有存款3,480,000元,於105年間另處分四筆建地亦有價金所得,且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障年金,顯逾聲請人主張為丁○○○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總數1,808,569元,堪認兩造之母丁○○○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
是本件丁○○○於100年12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既有上揭資產之財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等代墊扶養費之餘地。
㈤綜上,丙○○尚有遺產支付喪葬費,而丁○○○之財產足可供其維持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之法律上義務,本件難認相對人有因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暨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其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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