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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丁○○,兩造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單獨行使,由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女方自願放棄所有一切與探視權之權利」。
惟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可能因無法正確理解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涵義及效果,使聲請人非自願之情況下,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此外,聲請人可藉由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來監督相對人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丁○○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為此,實有聲請法院另酌定探視方式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此前係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離開兩個月間不曾看過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離開時把所有通訊方式都換掉了。
目前可以接受一個月一次,但見面時間沒辦法那麼長,第一階段一個月一次2小時,第二階段一個月一次4小時,不過夜,一年後要看未成年子女的狀況。
且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其母親都有犯罪前科,擔心未成年子女發生危險或是被抱走,倘要探視需要保持安全距離。
兩造簽立離婚協書時,前提是聲請人願意放棄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現聲請人既要求要會面交往,其亦應負擔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
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2年4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自願放棄所有一切與探視權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目的在使離婚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仍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接觸連繫及定期會面交往,以減低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心理所造成之負面衝擊,並促進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因此,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宜由父母雙方協議其中一方放棄對該會面交往之權利。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協議約定以無庸給付扶養費為條件而禁止相對人探視之條款,顯已侵害丁○○孺慕母親之權利。
準此,縱有此等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亦應認該協議無拘束力,亦無法律上效力,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⒈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就聯繫不上相對人,也一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然離婚協議自願放棄探視權利,實際上相當渴望維繫親子感情,即便盼望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但為避免雙方再度引發衝突,聲請人不強求立刻按照一般探視方案執行會面,先有半天的時間跟未成年子女相處即可。
相對人則以為聲請人趁著相對人父親重病之際離家出走,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為了投入第三者懷抱還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一切權利,事到如今雖然同意聲請人探視,不過聲請人及其家人都有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安全造成疑慮,是以主張會面交往時聲請人不得直接接觸未成年子女。
就此可知聲請人自離婚後就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兩造離婚協議並載明聲請人自願放棄探視權之約定,然而關於聲請人完全不得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約定,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約定,又兩造於本件調查時明顯皆還困於過往婚姻經歷之情感糾葛,彼此對他方都是做出負面解讀,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規劃上更呈現極大落差,難以預期兩造能就實際執行探視之細節做出良好溝通。
⒉聲請人探視照顧安排:聲請人述說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剛開始會選擇在公開場合,不急著帶回家,好慢慢培養親子感情,日後若有機會未成年子女願意與聲請人相處更長時間,與聲請人居住相同地域的聲請人母親也可以幫忙帶孫。
相對人則以為聲請人有中度智障礙,過去對未成年子女也不關心,無法信任其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而實際與聲請人談話,聲請人雖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證明,但表意流暢亦可理解親權與探視權之涵義,僅有對話時雙眼無法與人對焦,且聲請人具備工作及獨立生活的能力,未見有明顯異於常人之人際互動或是認知缺失之情形。
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埋怨集中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少,並未提及聲請人有何不當教養或對待未成年子女情事,或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數不符合相對人的期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依附也未建立,調查時聲請人說明的未成年子女性格特性與子女現在主要照顧者的描述亦存在落差,聲請人並恐怕還需要一點時間才能重新掌握未成年子女真正特性,不過聲請人如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便有機會透過良性互動增進親子感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了解程度也能提升。
相對人另指控聲請人在婚姻期間一度失蹤失聯,並僅因聽聞聲請人家人有犯罪紀錄(事實上相對人並未獲得證實),便懷疑未成年子女安全會有疑慮,只是即便聲請人處理婚姻困境的方式欠成熟,但是聲請人從未有拐帶隱匿未成年子女不告知所在之情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探視結束後恐不歸還子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對人控訴聲請人家人會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亦皆為主觀臆測,並摻雜彼此情感糾葛,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家庭狀況暗指聲請人無法帶給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探視環境並非有據。
⒊兩造就會面交往之規劃: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事宜有初步想法,希望每月其中一周的周六或是周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時間從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即可,等到親子感情更加穩固後再拉長相處時間,至於交付聯繫方式及其他事項則再與相對人進行討論。
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採取強硬立場,不僅要指定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也不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的接觸。
然而聲請人並無不適宜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已如前述,現況亦查無有需限制聲請人僅能在具有高度監視及限制規範之特定地點進行短時間探視的事由,且未成年子女氣質穩定、情緒本質相對正向,對於新人事物的接受度正面,面對外界刺激的反應也容易冷靜下來’雖然與聲請人關係尚且陌生,但只要將接觸時間分成數階段進行,便能協助其在成功經驗的累積下慢慢習慣新人物。
何況一般家庭生活本即可有親子同住生活及有時帶同與(外)祖父母同住相處部分,而會面交往方式本以重現一般家庭生活為最佳,如剝奪聲請人或其家人與兩造子女同住生活相處之機會,將使會面交往流於形式,亦無法真正有效建立親子關係。
⒋總結報告:兩造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存有極大歧見,恐難自主達成會面交往之共識,是以參考兩造在會面交往各自意見,暨衡量未成年子女處於稚齡階段,多與父母親互動方對身心發展有所助益,只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時日未謀面,親子關係待經營,故建議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初期以不過夜方式,並於可預測模式下逐步增加接觸時間,待未成年子女增加對聲請人之熟悉度與安全感,在探視之規律及穩定性都建立後再增加留宿日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離婚後,並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時日未謀面,親子關係待經營,現聲請人已另有婚姻,且甫生產,家中尚有新生兒需付出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應享有適度母愛之關懷,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不當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避免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及兼顧前開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復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生活作息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之合理分配,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能受到母愛之照拂、滋潤,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探視方案如下:⒈聲請人於丁○○年滿十六歲之前之週休假日期間:聲請人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五下午20時30分,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同)至丁○○住所或經雙方協議之處所,將丁○○帶回會面交往,至該週週日下午20時30分,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聲請人住所或經雙方協議之處所,將丁○○帶回。
⒉聲請人於第1確項所列會面交往期日,聲請人若無故延遲30分未至約定地點,視為放棄該次與子女會面交往。
⒊聲請人於丁○○年滿十六歲之前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第1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於寒假增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5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期間得一次分次探視,於隔日探視,則由兩造自行協議並尊重丁○○之意願決定之;
如仍不能協議,則自學校放假之日之隔週週一上午9時開始連續起算。
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得帶同子女至國内外旅遊,如有需要,相對人應配合辦理護照及簽證事宜。
另有關寒假之探視,並應配合下列春即期間為之。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⒋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止,丁○○與相對人過年;
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之其餘年假期間則與聲請人過年。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止,丁○○與聲請人過年;
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之其餘年假期間則與相對人過年。
此項期間不包含在前項寒假之7日期間内。
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二、如上開所列原訂會面交往期日,聲請人事前已知因故無法到場,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先以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再由兩造自行協議另訂會面交往期日。
三、卓以辰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及方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不能達成協議時,依丁○○之意願為之。
四、除上述所定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丁○○之意願、睡眠及學業與生活作息範圍内,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丁○○交談、聯絡,如經丁○○表今拒絕,即不得再行騷擾。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接送子女應一併交付子女健保卡及所需相關證件。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⒋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⒌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⒍兩造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對造有關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訖日,並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子女。
如一方有遲到之情形,除事先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外,他方並無等待之義務。
⒎子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均應告知他方,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情,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並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為期六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擇一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日中午1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周之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為期六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擇一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周之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
三、第三階段:第二階段結束後,為期一年聲請人得於每月擇一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周之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
四、第四階段:第三階段結束後,為期一年聲請人得於每月擇一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周之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
五、第五階段:第四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16歲前,聲請人得於每月擇一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周之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
六、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期間有就醫、就學等正當事由無法進行當次會面時得變更於次周為之,相對人並應於會面前一周通知聲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係依據現有情況而為之建議,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當非不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情緒反應或發展需要,經兩造協議適時予以進行調整變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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