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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各自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
嗣相對人丙○○提起離婚訴訟,與聲請人丁○○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惟雙方並未約定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完全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丁○○僅能一肩扛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相對人之不作為顯然損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權益,渠等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離婚後,其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仍有扶養之義務。
聲請人乙○○、甲○○與丁○○同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663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6歲正值壯年,其身體健康,有相當勞動能力及固定工作,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使主張無餘力,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丁○○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應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至少應由相對人分擔三分之二,聲請人乙○○、甲○○本件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實屬有據。
㈡相對人自離婚後,由聲請人一肩扛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故聲請人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聲請人丁○○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代墊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為351,867元【13,000x16/30個月+13,000x13個月<註: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總計36個月又16日>)x2=35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依法應返還之。
並聲明:⒈相對人丙○○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各自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請人乙○○、甲○○扶養費1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丁○○351,867元整,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之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丁○○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二人,嗣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經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乙節,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且聲請人乙○○、甲○○二人均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渠等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渠等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1.聲請人丁○○目前待業中,於107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丁○○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無法得知其職業、收入,依其於107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311,400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107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正值壯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自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2.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分別為5歲多、4歲多之幼兒,住居於新北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人前揭幼稚園支出、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552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5,000元為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相當,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丁○○另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之扶養費乙節,已提出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國泰人壽電子投保確認書、投保聲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綜上,相對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並未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丁○○獨自扶養,相對人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已由聲請人丁○○代墊給付,使相對人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丁○○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又本院綜衡上情,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前揭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既經本院為上揭認定,亦均各以7,5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疇,核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扣除該期間所得請領之社會福利85,248元{自111年10月起補助相關兒童補助款,計算式:(2,802元+750元)×12月×2人=85,248元},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為117,252元{計算式:7,500元×13.5月×2人-85,248元=117,252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各自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又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7,500元×3月×2人=45,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甲○○之利益。
另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17,2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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