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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國小前,即不顧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而離家,之後聲請人父親曾請相對人返家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卻於返家時將家中幾十萬元帶走,致家中經濟更加吃緊,造成聲請人於國小五、六年級時便至工廠打零工賺錢,復於16歲時遭聲請人父親賣至酒店工作。
而相對人離家前為家管,僅偶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鮮少負擔照顧子女之工作,且經常於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父親發生口角爭執,造成聲請人童年陰影。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於76年5月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口等情,顯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而斯時聲請人尚屬年幼,故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父承擔,形同棄養聲請人,實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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