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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
高天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嗣被告高天來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被告王芓善邀同被告廖家和、高天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王芓善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據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廖家和、高天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答辯狀、113年3月28日提出答辯⑵狀後,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調查證據,嗣原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對被告高天來追加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261-265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核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告高天來之防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高天來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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