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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育慈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慈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235萬7,706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除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尚須扶養罹患青光眼無法工作之配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因此每月僅剩約4、5千元可清償債務,每年僅得清償債務6萬元,聲請人59年出生,還有11年工作年資,僅得清償債務66萬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235萬7,706元。
然依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函稱:有回報銀行之總債權為892萬7,215(星展商業銀行未回覆)。
如再加計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220,34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914萬7,555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尚屬可採。
另其主張須扶養配偶5,0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為22,076元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076元後,每月約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914萬7,55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154個月(96年多)方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係59年,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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