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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誼芳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城即黃金當舖、謝柏峯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余誼芳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回溯2年內)」及「聲請更生時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
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
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0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
聲請人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
如有,請補正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權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為自用住宅借款,應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陳報其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原因為「工程周轉」,聲請人應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之確實原因,並提出本件債務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應陳報其確有積欠曾文城即黃金當鋪、謝柏峯債務之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陳報本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六、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3,730元【計算式:[(1+10)×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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