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72,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姍芸(原名蔡伊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蔡伊儒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493,43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3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
2005年,車齡已19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是可認聲請人現
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2月起任職於恆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平均每月收入應在45,574元上下【計算式:249,588元(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11,030元)+553,52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99,007元)+290,672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70,311元)÷24個月=45,57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45,574元上下。
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7號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45,574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0,383元(45,574元-45,574元×1/3)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94元上下【計算式:{15,946元×6月(110年度:13,288元×1.2;
110年7月至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
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6月(112年度:14,230元×1.2;
112年1月至6月)}÷24個月=16,794元】,復參諸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聲請人因
罹有第二型糖尿病、病態性肥胖等疾病而需定期返回醫療
院所就診,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支出自付之醫療費用48,000元(每月醫療費用2,000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確有因其個人身體之特
殊情形而有醫療費用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加計
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18,794元(計算式:16,794元+2,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林○安(000年0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12,000元(含醫療及早療教育費用8,000元;
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業據提出林○安戶
籍謄本為證。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安因發展遲緩需
接受特殊教育及治療而需定期返回醫療院所就診及接受早
療教育,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支出自付之費用192,000元(每月費用8,000元),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綜合報告書、基隆市111年度1梯次學生鑑定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林○安於前揭期間確有因其個人身體之特殊情形而有醫療
及早療教育費用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加計醫療
及早療教育費用部分之支出8,000元。
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安依法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林凡栩共同扶養,觀諸卷附林凡栩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來除薪資所得
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以林凡栩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
就未成年子女林○安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50%,較屬合理。
是聲請人與其配偶林凡栩分別以50%〈即(16,794元+8,000元)×50%=12,397元)、50%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林○安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
⑶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蔡宗展(00年0月生)、母李麗玲(00年00月生),其父、母因退休而均無工作薪資,且李麗玲
罹有小腦萎縮及憂鬱症等疾病,蔡宗展、李麗玲每月分
別領有老年年金5,233元、身障補助5,315元,而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蔡宗展及李麗玲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麗玲之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②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蔡宗展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節本、李麗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所載,蔡宗展、李麗玲名下
均無不動產,蔡宗展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津貼5,233元,李麗玲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315元(身障補助5,065元+行政院補助款250元)外,於110年、111年均尚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利息收入10元,平均每月可得
支配之所得約5,315元上下,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因年老無法工作或罹有小腦萎縮及憂鬱症等疾病而需扶養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蔡宗展、李麗玲共有2名子
女,而蔡宗展、李麗玲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唯以蔡宗展、李麗玲之收入觀之,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5,233元、5,315元,業如上述,應免除其就配偶扶養費之負擔,較屬合理。據此,甲○○(即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兄弟姐妹共2人為蔡宗展、李麗玲之子女,依法
均負有扶養蔡宗展、李麗玲之義務,是聲請人因父、母
親蔡宗展、李麗玲支出之扶養費,於扣除蔡宗展、李麗
玲每月分別領有之老年年金、身障補助後,應以2名子
女平均分擔計算,蔡宗展每月應係5,781元〈(16,794元-5,233元)÷2人=5,781元〉、李麗玲每月應係5,740元〈(16,794元-5,315元)÷2人=5,74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6,000元,與此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794元(18,794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0,3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2,794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493,43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
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3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8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