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職聲免,1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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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無財產,且於聲請前2年內因重度憂鬱症而無工作薪資收入,須靠配偶扶養,是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或書狀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下列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債務人到庭及具狀陳述:債務人現年60歲,自小即有認知錯誤之身心障礙問題,後因罹患憂鬱症,15年前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療養3個月,出院後曾考取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約5年多,嗣後因憂鬱症再次發作而住院3個月,便未再次擔任計程車司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工作,長期支出大於收入,須仰賴配偶擔任計程車司機,或由已經成家立業之子女(兒子從事長照業、女兒在食品公司任職)供給零用錢維生。

而本件所涉相關債務均係十幾年前所生,債務人已無使用信用卡10年以上,亦無奢侈浪費或出國旅遊之情形。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未積欠本行款項,故不另表示意見。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身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實有疑義。

是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肆、經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二)經查,債務人現年約60歲,其自陳因身心障礙問題,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療養3個月,出院後雖曾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約5年多,嗣後因憂鬱症再次發作而住院3個月,此後即未再工作,生活支出仰賴配偶、子女接濟,對此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報告列表日期為111年4月1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89至第199頁)「結論摘要與建議」所載:「債務人有較多判斷力下降之行為、不排除有額葉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易言之,客觀難以期待債務人得以工作,換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情與債務人提出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77至第188頁)等財務資料互核,亦可推知債務人自陳須仰賴配偶、子女供給生活支出並非無稽。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函查債務人等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債債人前案資料等情,並已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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