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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戊○○○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祖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治療,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等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戊○女(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戊○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001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為瞭解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等、相對人、相對人之家庭成員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⒈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過世,有五名成年子女,只是五人或為年邁健康不佳或為居住距離遙遠,甚至是消聲匿跡不願露面,難以或是無法承當監護職責。
而聲請人甲○○雖是外女,但昔日係由應受監護宣告人扶養長大,祖感情特別親密,遂主動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邀請聲請人丙○○、乙○○與甲○○共同擔任監護人,一起參與安排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事宜。
根據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病倒下以後主要是甲○○張羅醫療養護事項,出院以後的機構療養安排也多由甲○○處理,至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花費則是丙○○負責管理,丙○○亦將支出單據作出明細供家族成員檢視了解。
在兩人分工下,應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機能沒有進一步惡化,日常及醫療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當前受照顧與財產運用情形無有不妥,而乙○○為使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運作更為順暢,同意甲○○與丙○○持續合作,自己則不堅持執行監護職務。
儘管本件調查程序中甲○○突然斷聯,致使調查事項無法完整呈現,財務疑慮亦未能向本人求證,惟丙○○表示甲○○雖然個性衝動,但是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事宜不曾馬虎,丙○○並不想排除另一人的參與,主張與甲○○共同充任監護人,一齊協力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調養與財務管控,讓應受監護宣告人安心養老,故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監護職務由甲○○及丙○○共同執行較為合宜。
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利害關係人丁○○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有意願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儘管現況仍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資產情形,惟其意圖在確認相關經濟資源及避免遭不當挪用,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並且獲得聲請人等的共同支持,評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相宜。
⒊其他關係人等態度評估:關係人己○不信賴輩子女出面承攬監護職責,卻無法提出其他適當人選。
關係人庚○、辛○與壬○等人,則各自因其與家族成員的關係遠近、信任度差異等,分別認可甲○○或丙○○作為眾人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的主要窗口,其中甲○○是輩子女中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最為親近者係眾口一詞的說法,而丙○○作為具有孝心的辛○之女也獲得部分支持。
⒋總結報告:根據了解,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呈現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能力喪失,需要依賴專人照顧,惟機構照護成本高,面對長期養護需要須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資產供做療養醫治費用,遂由聲請人甲○○、丙○○與乙○○三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共同擔任監護人。
依照調查甲○○雖是應受監護宣告人外女,卻係受應受監護宣告人扶養長大,相關人等皆稱在輩子女中以甲○○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最為親近,甲○○亦能清楚其疾病狀況與資產情形,且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多由甲○○主導醫療與養護事宜,在照顧安排上不輕易將就或是草率,只是甲○○為人處事較衝動,財務狀況也似有疑慮,多次在家族群組上任性發言、突然退群,要難成為眾家庭成員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的單一窗口,而且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物皆屬較為容易動用支配的動產,利用一人以上分權分工彼此監督的方式應更能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權益避免損害。
何況迄今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花費是丙○○負責管理,在甲○○與丙○○分工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妥善照顧,財產運用穩妥恰當,兩人亦分別獲得其餘家屬的認可與支持,透過一齊參與應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規劃,應可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晚年道路走得更加長久,而利害關係人丁○○基於守護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動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此,倘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定由聲請人甲○○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等之主張、前揭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女,自相對人罹病後,由其張羅醫療養護事項,相對人出院後之機構療養安排也多其處理,對相對人生活、醫療照顧事宜清楚知悉,昔日亦係由相對人扶養長大,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於相對人之醫療花費則是由聲請人丙○○負責管理,並將支出單據作出明細供家族成員檢視了解;
聲請人乙○○為使相對人事務運作更為順暢,同意聲請人甲○○、丙○○持續合作;
而利害關係人丁○○則為相對人之長,有意願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並且獲得聲請人等的共同支持,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另經本院就上揭調查報告之意見函詢關係人庚○、辛○、癸○、己○、壬○等表示意見,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丙○○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丙○○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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