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監宣,156,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開始逐漸出現失智症狀態,復於110年8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就醫檢查,並開始用藥治療,詎於111年春節期間,相對人病況加重,發生記憶錯亂、行為異常,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近日,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快速,經醫生診斷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本想聘請外傭居家照顧,惟因相對人逐漸晨昏不分,整夜吵鬧不睡,或經常於深夜自行跑出門之情,聲請人遂尋找合宜之照顧機構,並於日前將相對人安置入住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宿長照機構。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相對人)目前認知與記憶力退化嚴重(把丈夫認成自己父親,否認自己已婚),進食可自行拿餐具但需旁人監督,便溺以尿布處理,行動可自行步行,但步態不穩需旁人監督,主要以輪椅為主,表達及行為能力退化。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步態不穩,主要以輪椅為主,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均有缺損,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社會功能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當庭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將聲請人即其配偶認成其父親,並否認自己已婚,且不知現為民國幾年,亦不知身在何處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對人事、時、地均有錯亂之情,認知與記憶功能嚴重退化,顯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溝通。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丁○○、戊○○、己○○、更○○、辛○○、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