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監宣,17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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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添丁 

利害關係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慶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添丁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文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林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在一般情形下會逐漸更加退化,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林慶煌為相對人之子,互動關係尚稱良好、過去為主要照顧者,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相對人身心照顧相關事宜,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號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而利害關係人林文雄為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子林慶瑞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女林○○嫁人後甚少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有林慶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函知林芳羽未獲其表示意見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慶煌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林慶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文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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