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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翁志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寶玉
利害關係人 黃郁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廖寶玉自民國111年年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郁書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近年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臥床、肢體功能退化、精神狀態中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外觀雙眼無神、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表情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態度被動、情緒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行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思覺失調。
認個案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00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目前於案家,接受案子及案家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評估照顧情形尚佳;
醫療費用部分,由案子支出;
照顧意願部分,案子、案女、案女婿、案孫皆可分擔照料。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及案子、案女、案女婿之陳述,案子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與案主互動關係尚稱良好,又為案主主要照顧者,與會同人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相關事宜,且本案人選業經家屬會議推選,案主如受監護宣告,由案子擔任監護人、案女婿擔任會同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3020756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因為照護相對人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與相對人同住負擔相對人生活照護,積極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黃郁書則為相對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郁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翁志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郁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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