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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2月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晉治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中。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晉治平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考量相對人中風致無意識表達能力,已無行無能力,為處理相對人之機構住宿費、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故聲請本案,聲請人與手足關係融洽,相處和樂,相對人之照顧安排事宜多由兩家人共同討論決定後執行之,關係人晉治平則為相對人之長媳,與聲請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兩次,且經由親屬會議達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晉治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個案處理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考量相對人已無表達、行為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與相對人之次子共同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子丙○○、孫子女丁○○、戊○○、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聲請人雖聲請由晉治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審酌晉治平為聲請人之配偶,故無法發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與聲請人共同擔負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充分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有利於監督。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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