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監宣,2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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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 係 人 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張○○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染色體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相對人)患有唐氏症,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唐氏症,步態較緩慢,意識清醒,少適當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人協助,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評估張女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達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女因「重度智能不足」,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000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駱淑蓉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能於生活之餘協助及照顧相對人,未來規劃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及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照顧,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駱○○為監護人。

關係人駱○○很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義務與責任,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評估關係人駱○○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16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30207663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負責,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駱明德則為相對人之舅,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父張○○、叔叔張○○、祖父母張○○、張黃○○、外祖父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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