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監宣,2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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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邵錫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因年老體衰,智力退化,現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邵錫鎏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王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以來失智症狀況持續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此外,王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王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接受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王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000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未就業,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時間,聲請人未來安排相對人續住基隆市立仁愛之家,並規劃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費用,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規劃及安排監護環境之能力,故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邵錫鎏身心狀況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每半年至機構探視相對人1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了解相對人之照顧狀況,評估關係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選任邵錫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晟台成字第113007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亦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置機構,並每月定期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參以相對人育有二子一女,次子王台源已過世,相對人之長子王石源則早已舉家移民澳洲長期居住,且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王石源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邵錫鎏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為相對人目前在台其餘最近親屬,了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邵錫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邵錫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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