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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自幼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不足,故聲請人因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則已死亡,雖相對人尚有姑姑,惟其甫開完心臟手術,身體狀況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聲請選任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聲請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基隆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相對人)自小出生發展為智能不足。
乙女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情起起伏伏,近幾年病情反覆不穩定,因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合併自殺意念而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次,社會職業功能缺損。
其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簡單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穩定性不佳。
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女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故認由基隆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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