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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顏斐郁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美智
利害關係人 顏豪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斐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豪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廖美智自民國110年8年3日起因病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顏豪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廖女(即相對人)身體狀態為氣切、鼻胃管、便溺以尿布處理;
精神狀態之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都有缺損,意識不清楚,注意力缺損,行為沒有激動與暴力;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中進食可自行拿餐具進食但需旁人監督、便溺以尿布處理;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缺損;
社會性亦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廖女因帕金森氏症導致之失智症致其為意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顏斐郁為相對人之女,過往清楚知悉相對人之生活及病情,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顏豪威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號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子女顏豪品、其母廖鄭金蓮等均同意由聲請人顏斐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顏豪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斐郁為監護人,並指定顏豪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顏斐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顏豪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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