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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巫維容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嘉讚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7,213元,及被上訴人莊嘉讚自111年4月13日起、被上訴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1%,,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2,5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請求金額部分為329萬0,70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4時許,至基隆巿南新街60號OK便利商店基隆南新店購物,因酒醉行走不穩,不停撞及貨架,至4時28分許,店員石育展詢問其是否需通知家人,經上訴人拒絕,惟要求石育展扶其返家,石育展應允後,見其無法行走,遂先將其抱至商店外,復因上訴人語無倫次,無法說出其住所,石育展遂進入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報警,此時上訴人自行行走至便利商店前與巷道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無力,臥倒在南新街道路中。
被上訴人莊嘉讚(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往上坡行駛,行近上開OK便利商店前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南新街並無路燈,路面黑暗,又因前方之便利商店燈光明亮刺眼,上訴人身著黑白相間衣物倒臥在南新街上,莊嘉讚無法注意,所駕車輛遂輾壓過上訴人身體,因車身有壓過異物之起伏,莊嘉讚明知行車狀況有異,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行數公尺至巷道再倒車往南新街下坡方向,試圖擺脫異物,上訴人身體卡在系爭計程車底盤,遭拖行後,倒於OK便利商店前,並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雙側第三肋骨折及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位、腰椎左側第五橫突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又系爭計程車屬於被上訴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佑安公司)之營業用車,佑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應與莊嘉讚連帶賠償,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相關費用75萬8,768元、交通費用9,450元、看護費用51萬8,500元、工作收入損失83萬8,008元、勞動力減損235萬5,1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47萬9,890元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7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本件事故應為上訴人酒醉躺臥道路妨礙車輛通行所致,莊嘉讚無從防範其違規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而超商店員將上訴人移置店外之行為,亦為事故原因之一,故莊嘉讚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僅負一成過失,責任應予減輕。
佑安公司於選任莊嘉讚及監督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肇事行為非佑安公司得預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㈡對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中49萬7,148元、交通費用9,450元及勞動力減損25%,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除疤手術費用25萬元非復原所必要;
看護費用僅得請求3個月19萬8,000元;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無受僱於按摩館,自無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
慰撫金請求200萬元過高;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7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141元,及莊嘉讚自111年4月13日起、佑安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8萬8,141元本息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9萬0,707元,及莊嘉讚自111年4月13日起、佑安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並補陳略以:⑴莊嘉讚於深夜無人安靜之住宅區道路上輾到異物,一般人均會直接下車查看,即可避免第二次輾壓,惟莊嘉讚卻逕自倒車,若非莊嘉讚當時所為倒車之重大異常行為,上訴人傷勢不至如此嚴重,就此異常動作,莊嘉讚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是轉彎過去,感覺好像有壓到東西,我就不敢再往前開,踩煞車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還要再倒車」,其根本無法解釋如此重大之異常行為。
莊嘉讚身為職業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4款)必定了解,在明知碾到異物疑似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故意移動肇事車輛,莊嘉讚異常之倒車行為方為肇事主因,如此顯然惡意之行為,原審認定為肇事次因,難謂適法。
⑵原審認定之精神撫慰金額過低,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承受精神上痛苦及需長期復健之痛苦、不便,請求考量物價通膨,改判更高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責任,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兩造於第二審亦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相關費用75萬8,768元、交通費用9,450元、看護費用51萬8,500元、勞動力減損120萬3,989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均不爭執,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雙側第三肋骨折及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位、腰椎左側第五橫突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考,且事故起1年內先後住院治療7次達183日,歷經股骨及骨盆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膀胱修補手術、雙側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復位韌帶固定手術、腰椎及髂股鋼釘移除及填充骨水泥手術,治療中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癒合後疤痕增生,並生左側腓神經病變、疑似右側腰薦神經叢損傷,有中度神經肢體功能障害,下肢較無力,右側髖關節屈曲90度,伸展0度,可活動90度,遺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夜尿多、無法全蹲、爬梯緩慢及雙下肢皮膚疤痕等後遺症,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函(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5-107、145、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3、123頁)可稽。
上訴人於車禍時年方39歲,人生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長期治療復健,更遺存肢體功能障害,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本院綜據上訴人及莊嘉讚之學經歷、身分、職業、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緣由、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佑安公司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與莊嘉讚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抗辯莊嘉讚所為乃肇事主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結果後,認莊嘉讚駕車初次輾壓上訴人,係處於無法注意或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難避免之情境而無過失,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該傷害之損失。
然莊嘉讚駕車初次壓到上訴人,造成車輛行車顛簸且有頓滯,行車狀況已有異常,莊嘉讚對於車輛壓到異物已然知悉,此時理應立時剎車確認車輛或道路狀況無礙,始得繼續前行,而非繼續駕車前行後再倒車,企圖擺脫車下異物,因莊嘉讚前開疏失,終致當時壓在系爭計程車下之上訴人遭車輛前後輾壓拖行而加深損害結果,莊嘉讚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而上訴人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中,已妨礙交通與往來行車,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莊嘉讚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
⑶承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萬5,35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75萬8,768元+交通費用9,450元+看護費用51萬8,500元+勞動力減損120萬3,9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17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174萬5,354元,然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通知函),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7萬5,354元(計算式:1,745,354元-370,000元=1,375,35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5,354元,及莊嘉讚自111年4月13日起、佑安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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