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甲○○新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丁○○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知悉未領有合
- (二)上訴人乙○○請求新臺幣(下同)2,813,636元,其範圍
- (三)上訴人甲○○請求2,672,59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 (四)綜上,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3,813,636元、上訴人甲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乙○○、甲○○
-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因被害人丙○○於系爭事故中死亡
-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扣除原審附表編號04、05、07至09之
-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人
- (四)準此,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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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定紘(原名劉溎林)
林家綺(原名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甲○○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知悉未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無法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2日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丙○○,於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打滑,過彎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致車輛引擎起火燃燒,被上訴人先行逃出車外,並向行車經過該處之訴外人黃騰億求助,然無法拉出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挫傷、大面積燒傷等傷害,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丙○○之養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乙○○請求新臺幣(下同)2,813,636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⒈殯葬費用:上訴人乙○○因被害人丙○○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被害人丙○○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329,610元。
⒉扶養費: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丙○○之養父,被害人丙○○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4歲又1月12日,爰以64歲計算當時平均餘命,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為19.18年,上訴人乙○○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則於退休後共18.18年期間,依法得受被害人丙○○扶養,除被害人丙○○外,上訴人乙○○尚另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丙○○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
是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以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8,778元計算之,因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提前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4,026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丙○○之養父,對被害人丙○○自幼視如己出,疼愛有加,且被害人丙○○為家中唯一男丁,上訴人乙○○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上訴人甲○○請求2,672,59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⒈扶養費: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丙○○之養母,被害人丙○○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又8月28日,爰以58歲計算當時平均餘命,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為28.47年,上訴人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則於退休後共21.47年期間,依法得受被害人丙○○扶養,除被害人丙○○外,上訴人甲○○尚另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丙○○對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
是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以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8,778元計算之,因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提前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2,594元。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丙○○之養母,對被害人丙○○自幼視如己出,疼愛有加,且被害人丙○○為家中唯一男丁,上訴人甲○○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四)綜上,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3,813,636元、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3,672,594元,惟上訴人二人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領取1,000,000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813,636元、給付上訴人甲○○2,672,594元,併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8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67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563,536元、1,472,594元部分;
本院按: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一部敗訴(即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用超過279,510元、上訴人乙○○、甲○○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超過800,000元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450,100元(50,100元+400,000元)、上訴人甲○○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因被害人丙○○於系爭事故中死亡,支付被害人丙○○之殯葬費用329,610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提出如原審附表編號04、05、07至09之殯葬費用收據,其上註明之繳款人及申請人為劉姵汝而非上訴人乙○○,將此部分之殯葬費用予以扣除,僅准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用279,510元,惟劉姵汝為上訴人乙○○之女,原審附表編號04、05、07至09之殯葬費用收據之繳款人及申請人雖載為劉姵汝,然因當時係由劉姵汝與殯葬公司接洽,故殯葬公司以劉姵汝名義開立殯葬費用收據,實際之殯葬費用皆由上訴人乙○○支付,倘本院仍認係由劉姵汝繳付,劉姵汝已將此部分殯葬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為證。
另上訴人乙○○、甲○○為被害人丙○○之養父、母,對被害人丙○○自幼視如己出,疼愛有加,且被害人丙○○為獨子,雖因在外工作而未共同居住,然被害人丙○○逢年過節均返家探望上訴人二人,孝順有加,彼此感情甚為濃厚,上訴人二人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落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害人丙○○於系爭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純因被上訴人吸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被害人全無逃生之機會,又被上訴人正值壯年,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並未賠償分文,且刑事部分之一、二審開庭亦均未到庭,無論過失態樣及情節均屬重大,原審判決僅准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低,請酌情再准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扣除原審附表編號04、05、07至09之殯葬費用(因收據上註明之繳款人及申請人為劉姵汝而非上訴人乙○○),有所不當,且劉姵汝已將此部分殯葬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等語,並提出劉姵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為證。
本院認為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04、05、07至09殯葬費用之繳款人確為劉姵汝,惟劉姵汝嗣已將此部分之殯葬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且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殯葬費用債權50,100元,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偏低等語。
本院衡以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資力、系爭事故之經過、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實害,暨被害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獨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美好人生因此中斷,上訴人二人於遲暮之年遭逢獨子發生巨變之喪子之痛,被害人丙○○無法繼續承膝其下,共享天倫至樂,晚景堪虞,且無法經由收養被害人丙○○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悲,上訴人二人終其一生亦難以平復,遺留上訴人二人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蒙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喻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120萬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甲○○各40萬元。
(四)準此,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13,636元(含被害人丙○○喪葬費用329,610元、扶養費1,484,026元、慰撫金120萬元)、2,872,594元(含扶養費1,672,594元、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後,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13,636元、1,872,59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甲○○2,013,636元、1,872,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甲○○450,100元、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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