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明堂對訴外人謝淑麗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18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謝淑麗。
嗣謝淑麗向被上訴人借款,謝淑麗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償還借款債務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且謝淑麗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乃聯繫上訴人協商解決,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並願負清償責任,兩造遂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履行發票人之義務,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意分期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期每月25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清償完畢後乙方歸還支票給甲方,償還期間乙方不得將該支票轉給他人。」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諾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為到期,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又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給被上訴人5,000元,最後於112年1月1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1萬元,之後即未再繼續按期給付,扣除上訴人之前清償之3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2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生意及金錢往來,更沒有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上訴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進而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在懼怕之下才違反意願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人仍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之唯一意旨,並再補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諜及對話譯文為證。
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
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陳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為等語,並無表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之類似字句,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且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以其係受脅迫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給付其餘款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1,83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