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8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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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4.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
  5. 二、原審判決所斟酌原審卷宗第59至67頁之證據,並未送達上訴
  6. 三、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頂讓金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7. (一)系爭契約兩造所交易者乃原來供營業使用之營業設備及經營
  8. (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尤庭蓁之手機對話截圖,乃商談頂
  9. 四、基於前述,聲明:
  10. (一)原判決廢棄。
  11.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
  12. 貳、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13. 一、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經尤庭蓁告知上訴人經營之綠色豆仔
  14. 二、110年7月尚未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與尤庭蓁討論過程
  15. 三、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先給付代理人尤庭蓁3萬元作為訂金,1
  16. 四、110年12月22日因系爭房屋1、2樓間天花板塌陷,告知房東
  17. 五、尤庭蓁上述所為消極隱匿事實,不為告知之行為,而屬消極
  18. 六、兩造既有親情故誼,被上訴人惜情並未興訴索討訂金20萬元
  19. 七、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20. 參、本院之判斷
  21.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
  22. 二、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23. (一)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24. (二)又查第88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25. (三)據此,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則系爭
  26. 三、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27.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頂讓金尾款乃係行使權利之行
  28. (二)被上訴人自稱兩造有親情故誼,其惜情並未撤銷系爭契約,
  29. (三)末以,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交付可供營運使用之設備後,並
  30.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頂讓金12萬元未給付
  31.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2. 六、結論:上訴人依據頂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33. 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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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尤瀚陽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上訴人 劉立偉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店面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頂讓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綠色豆子咖啡館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營業設備如原審民事起訴狀附件設備器材清單所載共58項,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及台電空地,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分兩段支付:(一)於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約前給付20萬元。

(二)其餘12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分12期,於每月10日各支付1萬元。

詎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除僅支付20萬元外,其餘12萬元拒不給付,現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提起訴訟。

然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

二、原審判決所斟酌原審卷宗第59至67頁之證據,並未送達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以該等證據用以認定事實顯屬違法,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廢棄改判。

三、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頂讓金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原審判決適用誠信原則,不夠謹慎,顯現法官恣意,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兩造所交易者乃原來供營業使用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而且上訴人已經營多年,並無不能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受讓後,有無擴大經營之計畫,及如有擴大經營計畫,將如何擴大營業,均屬被上訴人之事務,既非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更無告知或參與之義務。

被上訴人其未曾詢問台電土地上之設施得否更動,上訴人因此無從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原審亦認上訴人對於台電土地上設施不得更動之事,並無告訴被上訴人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過程中,縱未告知被上訴人台電土地上之設施不得更動,亦無違反任何義務,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消極詐欺可言,實甚明確。

(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尤庭蓁之手機對話截圖,乃商談頂讓價金及談論如何經營商店而已。

原審逕認尤庭蓁有消極隱匿事實,故意不為告知,屬於消極詐欺行為純屬誤會。

更何況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實違背法令為其主張事實,應有錯誤。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經尤庭蓁告知上訴人經營之綠色豆仔咖啡館欲找人頂讓,該咖啡館前有空地可供被上訴人做潛水事業各項設施之經營,且尤庭蓁本人亦從事潛水事業,被上訴人即與尤庭蓁開始洽談頂讓事宜。

二、110年7月尚未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與尤庭蓁討論過程中,多次提及從事潛水教練事業,承接該地及咖啡廳,係為外面空地原有之設備,包括戶外沖澡間、洗裝備設施等等作為潛水事業擴展之用,而綠色豆仔咖啡館之1樓,被上訴人欲出租友人作為餐廳經營。

110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以Line明確告知尤庭蓁,主要是在經營潛水事業,須將許多設施加建、擴增、擴建眾多潛水相關設施。

然尤庭蓁回覆:「哥~你說你資金並沒有很充裕,我真心建議你先以目前設備經營,之後若需要擴建你也明確知道需求是什麼」等語。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擴建整建計畫,尤庭蓁清楚知悉並參與討論經營模式,為勸被上訴人先以現有設備經營,並未提醒被上訴人台電土地之設施不得更動。

三、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先給付代理人尤庭蓁3萬元作為訂金,110年10月13日簽約,同年月18日匯款17萬元,付清頭期頂讓金共20萬元。

同日尤庭蓁帶被上訴人與屋主簽立租賃契約。

四、110年12月22日因系爭房屋1、2樓間天花板塌陷,告知房東能否修繕,房東助理始知悉尤庭蓁可能未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無法修繕,表示可無條件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本以為是房東無意花錢修繕,故對此節尚未生疑。

然於111年1月28日,將餐廳外部修建圖示告知房東時,房東助理告知此處是台電空地,且尤庭蓁當時施作過雨遮等設施,不僅不能做任何變動,且台電有拍照,只要不符現況都可中止租約。

房東助理提供台電土地部分之107年11月27日土地承租協商紀錄,確實如此。

被上訴人始知悉不僅無法使用空地改建增建拆除重建,並且連咖啡館雨遮也無法整修,因該部分亦屬佔用台電土地,完全無法達成締約所欲達成經營目的。

五、尤庭蓁上述所為消極隱匿事實,不為告知之行為,而屬消極之詐欺行為。

又尤庭蓁就系爭契約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尤庭蓁之詐欺行為應與上訴人所為同視。

再者,尤庭蓁與被上訴人就其營運計畫有所討論,並提出建議,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則關於台電土地上設施能否更動一事之物之性質,應認為係交易上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關於台電土地上設施能否更動一事之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綜上,被上訴人本件意思表示應認為構成民法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六、兩造既有親情故誼,被上訴人惜情並未興訴索討訂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

然因被上訴人係因錯誤及受詐欺方為締約意思表示,且以現有設備應無法實現被上訴人之經營模式,是履行契約,再令被上訴人履約給付剩餘頂讓金,即屬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顯有不公。

反之,衡酌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頂讓金2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營業設備就台電土地上設施無法更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不給付剩餘之頂讓金12萬元,對其而言應尚無重大不利益,且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考量兩造利益,應認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頂讓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應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

七、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頂讓金12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以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系爭頂讓金尾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頂讓金尾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一)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尤庭蓁未曾告知台電土地使用限制乙節,固為上訴人所承認,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於締約前即110年7月23日其與尤庭蓁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誇言擴建、擴大營運等言之目的,乃係為協議契約頂讓金數額及給付期限,此可由被上訴人對話中有「我邀請庭臻妹子、小婉妹子與我一起打拼。

若我一開始負擔太重,說實話只要一丁點周轉不靈就掛了。

場館重新易主不易,哥將不僅沒現金,還負債,會慘兮兮」、「所以,若妹手頭不會過不去的話,給哥一個方便,哥營運6年還完頂讓金,會將這店點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讓妹獲得10%股東領永遠好嗎?」等語,對話當中亦詢問尤庭蓁「幫哥確認一下金額是否正確。

確認一下,1、房租35000。

2、頂讓金80,分24期」,上開頂讓金金額,與系爭契約嗣後實際約定之頂讓金32萬元,差距甚大,應堪佐證。

又尤庭蓁於上開對話中以經營經驗及具體數據為被上訴人分析現有設備足夠營運後,被上訴人亦回覆「我亂想的,延用妳的方式即可」、「我應該沒問題了。

抱歉剛才我想太多,我會按照現在既有的營運,順順做下去。」

,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謂增建設備等語,原先係為與尤庭蓁協議頂讓金給付數額及條件之說詞,經尤庭蓁分析後,可見被上訴人之擴建計畫明顯欠缺具體評估,是以被上訴人最後也自認並無擴建設備必要。

是以,依據被上訴人與尤庭蓁110年7月23日整體對話脈絡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當時決定以原頂讓設備繼續經營。

據此,難認上訴人因尤庭蓁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而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台電土地使用限制之事項產生告知之義務,則上訴人消極未告知,依據上開裁判意旨,難認構成詐欺。

(二)又查第88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但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台電土地上設備是否得以增改建為系爭契約交易上重要物之性質,其因不知上情,故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然被上訴人僅提出110年7月23日上開對話紀錄,但上開對話結論乃為被上訴人認同並無增建設備即可繼續經營,因此依據上開證據適足證明,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點交之設備其即有繼續營運之可能,台電土地上設備是否可以增改建並非其經營重要事項。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另與上訴人再度商談台電土地上設備增改建可能性之對話紀錄,亦未直接於契約中載明上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土地上設備無法增改建於系爭契約交易屬於重要事項,並無證據可茲採信。

據此難認台電土地上設備無法增改建屬於系爭契約物之性質上重要事項,則被上訴人縱有自行誤認台電土地上設備得增改建而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三)據此,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則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要堪認定。

三、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頂讓金尾款乃係行使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雖因此減少該部分財產,但其另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營業設備,並非毫無對價,而此乃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公共利益之侵害,且上訴人起訴係為獲得其債權之滿足,要難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認為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要件。

(二)被上訴人自稱兩造有親情故誼,其惜情並未撤銷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興訟索討已給付20萬元等情,姑不論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並無撤銷權可得行使,而其不欲行使撤銷權,乃其自身選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亦放棄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或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三)末以,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交付可供營運使用之設備後,並無證據可證明若未在台電土地上增改建設備,上訴人原有設備完全無法營運之情況,是以被上訴人並未繼續經營乃為其自行放棄經營之權利,且將上訴人業已交付之生財設備棄置現場任由房東丟棄,是以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其自行處分之結果,顯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據其已交付之財物請求對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並無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頂讓金12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系爭頂讓金尾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無可採前已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12萬元,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頂讓金尾款最後一期給付日111年12月10日,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上訴人依據頂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合計3,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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