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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泉
余慧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7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8台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是房東即被上訴人叫我們拆下來,我們自行處理,我們沒有賣。
系爭冷氣都已經不堪使用,是廢物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占系爭冷氣案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系爭冷氣是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竟將它賣掉。
系爭冷氣都很新,上訴人居然丟到室外淋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冷氣是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拆下自行處理,系爭冷氣已經不堪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因侵占系爭冷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上訴人林永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將原來8台分離式冷氣交給張立恆處理,是否經過陳煌銘同意?)沒有」等語在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系爭冷氣。
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冷氣已無價值等情,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金額,業經原審認定系爭冷氣當時之狀況,或已不堪用,或須經修繕後始堪用,實際價值甚寡,並以系爭冷氣已逾耐用年限而予扣除折舊,核無不合,自無從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1,792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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