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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尤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上開聲明按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該書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復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原告具狀補正,迄未據原告具狀陳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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