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1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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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適格之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記載:「被告黃俊碩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知名受領價金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不知名價金受領者應給付被告黃俊碩90萬元」等語。

然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依據調查結果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所欲撤銷被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被告黃俊碩為前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相對人為何?凡此原告均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難認明確特定,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視請求被告撤銷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具體內容,將相對人一同列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1份,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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