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18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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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雅雯
黃和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刁如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刁煒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容忍原告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要旨二所示項目及方法(本院按:即㈠4樓外牆防水。

㈡屋頂女兒牆及地面防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5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位於同棟建築而為上下樓層關係(該建築下稱系爭公寓),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有漏水情形,研判係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所致,兩造遂於111年3月22日協議由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鑰匙1支給予原告,以利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排除積水,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因111年10月中旬,基隆地區連日豪雨,導致系爭4樓房屋再次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等(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生損害於原告。

111年11月18日原告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時,發現系爭4樓房屋屋況殘破,牆壁亦有多處裂縫,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其等並未居住於該處,不欲修繕,並提議將系爭4樓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必須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以解決漏水問題,然原告並未同意。

111年12月16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均有滲漏水,並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等,原告遂再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共同分擔防水漆施作費用,然被告質疑滲漏水可能是從系爭3樓房屋邊緣滲入而拒絕分擔。

112年2月6日由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等狀況日益嚴重,原告再次至系爭4樓房屋清掃排除積水時險遭天花板掉落水泥擊傷,被告雖口頭答應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然實際上仍未處理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且於112年2月8日逕行收回前已交予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鑰匙,並稱會去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4樓房屋為危樓,此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以致系爭3樓房屋損害持續擴大。

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且因漏水使原告使用居處空間之自由受限制,心理上因環境潮濕受有健康疑慮之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12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給付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費用,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要旨二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5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繼承而來,因系爭4樓房屋曾經鑑定為高氯建築物,故無人居住,亦無水電已逾20年,原告於000年0月間聯繫被告表示系爭4樓房屋漏水,惟系爭4樓房屋已多年無水電,故漏水顯非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或地板防水失效造成,目視漏水位置是從屋頂平台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再經由外牆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此為假設性),經兩造協議後於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鑰匙交予原告,原告可自行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修繕,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惟原告並未進行任何修繕,僅以整理箱接水,而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與被告刁如茜多次LINE對話表示房屋仍有漏水,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修繕系爭3、4樓房屋,故被告刁煒育始於112年2月8日取回系爭4樓房屋鑰匙。

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鑰匙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需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兩造就系爭漏水事件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以外之要求。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屋頂平台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經由系爭4樓房屋壁體順流至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天花板及牆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實係受該共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處理之成果,應解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系爭公寓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故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壁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推應為兩造共有及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負有共同修繕之責,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修繕並無理由。

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需之修繕費用亦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㈣原告雖主張因忍受長期漏水而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且原告於111年3月發現漏水後,無原告所稱被告對修繕系爭3、4樓房屋均不置理之情事。

本件係原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未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任何修繕,而僅以整理箱接水,故原告縱受有精神損害(此為假設性),亦難歸責於被告2人。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為假設性),惟情節並非重大,且受損害程度並非重大,況被告已積極協助原告處理,並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4樓房屋鑰匙交予原告,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而僅以整理箱接水,顯見原告對於漏水之損害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屬過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係位於系爭公寓之上下樓層關係,系爭公寓為4層樓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依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標示部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31日。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惟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惟系爭公寓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經查,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所需工法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11月3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137號函檢送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一、房屋漏水原因:㈠4樓無法及時處理因屋頂層漏水導致屋內積水而滲漏。

㈡4樓樓板及壁面長期受到屋頂層漏水影響,引發連鎖反應,滲水由4樓壁體順流至3樓結構體(天花板及牆壁)。

二、房屋漏水修復方式:修復方式:㈠4樓外牆防水。

㈡屋頂女兒牆及地面防水。」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256頁),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公寓屋頂層漏水導致4樓屋內積水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4樓樓板及壁面長期受到屋頂層漏水影響,引發連鎖反應,滲水由4樓壁體順流至3樓結構體(天花板及牆壁)。

修復方式為「4樓外牆防水」及「屋頂女兒牆及地面防水」。

而參以首揭規定,系爭公寓屋頂女兒牆及地面,及系爭公寓之外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難認係系爭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女兒牆及地面暨系爭4樓房屋之外牆係屬約定專用,則系爭公寓屋頂女兒牆及地面暨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修繕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之。

倘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修繕仍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被告既無單獨修繕系爭公寓屋頂女兒牆及地面暨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義務,縱使系爭公寓屋頂女兒牆及地面暨及系爭4樓房屋外牆疏於維護而防水失效,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亦無單獨修繕之權。

是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4樓無法及時處理因屋頂層漏水導致屋內積水而滲漏所致。

惟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發現漏水,旋即與被告協議,而由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黃和君,內載;

「本人刁如茜、刁煒育座落暖暖街379巷130号4樓房產,同意由黃和君先生(居住暖暖街379巷130号之2…)保管鎖匙一支,及同意樓上可變動使3樓漏水問題改善。

以立此據」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

是以,被告同意交付鑰匙與原告,同意原告「樓上可變動使3樓漏水問題改善」,即已就漏水問題達成協議,由原告方面自行設法改善漏水問題,從而,系爭4樓房屋之地面若有積水,即應由原告方面自行排除積水,以避免系爭4樓房屋屋內積水滲漏至3樓。

況被告主張與原告協議將系爭4樓房屋提供原告使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之原告提出原告(其中1人)與被告刁如茜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有「刁如茜:當日與你說,供你使用,當做多個男人屋,你也樂意,現要我們補貼,有點,得了便宜還賣乖哦」、「原告:滲水真的有點多、只是詢問防水漆可否幫忙出一半」、「刁如茜:頂樓不是我家的」、「原告:因為我也會幫忙你們家擦漆、主要是磁磚地板要擦、只要是你們家的磁磚防水漆」、「刁如茜:當日會說供你使用的前提,就是你自己得處理環境,現要求,感覺不是很好。」

、「原告:好吧」等語(本院卷第38頁),由其內容以觀,被告主張將系爭4樓房屋提供予原告使用等情,應非無據,則於使用借貸期間,被告能否進入系爭4樓房屋排除積水,亦非無疑。

是以,系爭4樓房屋無法及時處理因屋頂層漏水導致屋內積水而滲漏至3樓,即不能認為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且應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雖被告於112年2月8日收回系爭4樓房屋之鑰匙,惟原告持有鑰匙之期間長達10月餘,而原告繼而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12年7月3日第一次會勘(本院卷第185頁)距離被告交還鑰匙時隔約3月餘,且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於其交還鑰匙後,有損害繼續擴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修復費用暨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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