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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文華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84.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即2樓計算之;
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6,927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84.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200元/平方公尺÷樓層數2層=1,026,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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