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2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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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潘麗美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2樓之8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秋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正雄,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24日基仁民字第1120002274號函可佐,並經賴正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仁愛區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22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建築物外牆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多處漏水,產生嚴重壁癌,部分傢俱因泡水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修繕之損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外牆,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外牆修繕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房屋竣工平面圖及系爭社區B5平面圖,系爭房屋外牆應為原告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另系爭社區於105年、108年時即有決議外牆窗戶漏水應由住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於111年則決議嚴重外牆漏水修繕費用於30萬元內由被告處理,超過30萬部分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故被告不應全額負擔外牆修繕費用,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曾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外牆至不漏水,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可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僱工修繕外牆,該次修繕或許造成系爭房屋外牆結構受損,以致漏水嚴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舉證證明外牆滲漏水是系爭房屋損害的直接原因及損害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用之建築物外牆,因外牆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部,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且應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部分:⒈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

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而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經現場確認系爭房屋上部鋼梁與牆板接合處縫隙有滲水,牆面有開裂情況導致滲水,地面積水為牆面滲水後流到地面造成積水,研判滲水皆為外牆防水失效導致;

其防水失效原因研判為外牆防水膠條裂化導致,牆面磁磚破損有裂縫,磁磚填縫有孔洞,外牆磁磚空鼓,外牆內部開裂,外牆內部防水塗料破損導致等情,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13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所導致,自屬可信。

⒊系爭房屋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因是外牆滲漏水之防水塗料破損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外牆自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嚴重外牆漏水戶於30萬元內由被告處理,超支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111年1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可憑。

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外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仍怠於修繕,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外牆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外牆滲漏水,導致產生嚴重壁癌,部分傢俱因泡水而毀損,受有修繕之損害,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已經因漏水變形,地板部分已泡水腐爛,必須拆除重新施作,估算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元,有其鑑定結果及修復費用明細可憑(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第30頁)。

被告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外牆之義務,卻未盡其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要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21萬元,核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800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共9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9,800元(算式:9,800+90,000=99,800)。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社區外牆滲漏水所致,經原告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鑑定結果如同原告主張之情況,因鑑定費用占本件訴訟費用極高之比率,若由原告依勝敗比例負擔,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另裁判費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88元(計算式:577,500÷900,000×9,800=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萬6,288元(算式:90,000+6,288=96,288)。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漏水修繕方式說明
一、外牆防水:應全面檢視東方帝景大廈18樓至28樓之外牆伸縮縫是否開裂、防水膠條是否老化、磁磚是否空鼓,磁磚是否破裂、磚縫是否開裂等情況,再逐一個別修復。
二、外牆內部防水:應採用低壓灌注,將孔隙填滿以止住滲水情況,再以防水塗料塗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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