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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英舜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連輝
劉宗華
劉仁和
劉仁壽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宗
被 告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毅琳
被 告 黃崑奇
黃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土
被 告 黃庭怡
訴訟代理人 朱兩旺
被 告 黃秋香
黃完(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黃滿
被 告 周寶琴(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周政國(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周政賢(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張淑真(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周政文承受訴訟人)
周嬋(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周政文承受訴訟人)
周嫻(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周政文承受訴訟人)
黃文生(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黄文伸(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黄文伸應就被繼承人黃蘇招治所遺基隆市暖暖區八德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六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蘇招治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查調後於112年5月1日具狀更正其繼承人為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文、周政賢、黃淑芬、黃淑貞、黃淑媚、黃文生、黄文伸等人,嗣周政文於起訴後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張淑真、周嬋、周嫻(下稱張淑真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已於112年11月2日裁定由張淑真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黃文生、黄文伸、許黃紅緞、黃連興為被告,嗣因其等於起訴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其等之訴,斯時尚未經其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瑞昌、劉仁煌、黃崑奇、黃春、黃崑土、黃庭怡、黃秋香、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等3人、黃文生、黄文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暖暖區八德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眾多且尚有未辦繼承登記部分,無法就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致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又因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於86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爰請求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連輝:被告黃連輝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停車位,停了20多年,希望能分得其現在停車位的位置,但無法將其他共有人要分配的位置提出分割方案圖,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㈡被告劉宗華、劉仁和、劉仁壽、劉仁宗(下稱劉仁宗等4人):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簽立切結書,如未完全取得出賣人的應有部分,被告劉仁宗有優先購買權,若被告劉仁宗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可以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㈢被告劉瑞聰、劉瑞祥、劉毅琳(下稱劉毅琳等3人):同意分割,但目前沒有辦法提出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崑土、黃崑奇、黃春:同意分割,但主張原物分割。
㈤被告黃庭怡:希望能分得伊現在停車位的位置,但無法將其他共有人要分配的位置提出分割方案圖。
㈥被告黃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於86年7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周黃隨、黃完、黄春發,然周黃隨已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周政文,而周政文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真等3人;
黄春發已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生、黄文伸,前開黃蘇招治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仁宗等4人固稱原告不得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因買賣多次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劉仁宗等4人未執任何事證空言否認原告之權利,其主張自難採認。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等3人、黃文生、黄文伸,迄今未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前開繼承人應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被告黃連輝、黃完表示同意;
被告劉毅琳等3人、黃崑土等3人、黃庭怡雖同意分割,惟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供本院參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地目為田,面積為154平方公尺,屬基隆市主要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現有搭蓋鐵皮棚架作停車場,供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連輝等人停車使用等情,有被告黃連輝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179頁),考量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5人,且尚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等情,如僅以各自之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都將過小,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等3人、黃文生、黄文伸就其等所繼承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蘇招治之繼承人應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連輝 140/7680 2 劉宗華 4/128 3 劉仁和 4/128 4 劉仁壽 4/128 5 劉仁宗 15/256 6 劉瑞昌 16/768 7 劉仁煌 16/768 8 劉瑞聰 16/768 9 劉瑞祥 24/768 10 劉毅琳 45/768 11 黃崑奇 35/1536 12 黃春 7/1536 13 黃崑土 35/1536 14 黃庭怡 7/1536 15 黃秋香 969/3072 16 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黄文伸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256 17 陳英舜 859/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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