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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鄭念惢(原名曹鄭秋霞,即曹宇隆即曹昌安之遺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霍捷(即霍守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霍守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霍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就被告曹宇隆(原名曹昌安,已歿,遺產管理人為鄭念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004元,於扣除優先扣繳稅款及執行費用後,原告受償1,54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和公司,其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1,034,909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霍守仁分配0元(其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惟被告康和公司、霍守仁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權金額,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註可證,而因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以致原告所有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
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別設定於86年3月28日及88年1月21日,其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分別於101年、103年罹於時效,抵押權部分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分別於106年、108年消滅,況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倘被告康和公司、霍守仁對被告曹宇隆有擔保債權存在,應會有相應追償或實行抵押權等行為存在,或留存可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惟被告康和公司、霍守仁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均未聲明參與分配,堪認渠等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而具從屬性,倘無擔保債權存在,則抵押權失所附麗。
復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等,本件被告康和公司、霍守仁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渠等之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亦已消滅,而被告鄭念惢即曹宇隆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康和公司、霍守仁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致原告之債權有因渠等債權之參與分配而增加不足受償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代位請求被告鄭念惢即曹宇隆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並確認其等間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康和公司及霍守仁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康和公司及霍守仁之抵押權(即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霍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記載略以: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㈡被告康和公司之清算人陳雅萍律師及被告鄭念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上,原有:⒈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85年1月12日,字號汐地字第0088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40,000元。
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康和公司,登記日期為86年3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6年3月24日,債務人為紹安機械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為曹昌安。
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霍守仁,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字號汐地字第00210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19日至93年1月18日,債務人為曹宇隆,設定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設定義務人為曹宇隆。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該卷第176至177頁)。
而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以本院90年6月8日89年度執字第452號、93年11月16日93年度執字第81號、94年6月8日93年度執字第5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曹宇隆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所得價金3,004,00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1,540,000元,康和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1,034,909元,霍守仁(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受償0元,康和公司應受分配之案款,因康和公司未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業經辦理提存。
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已於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上開各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紹安機械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未以債務人紹安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原告既未合法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繼而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540,000元,康和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1,034,909元,霍守仁(第三順位抵押權人)0元,亦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原告之普通債權亦無從獲得分配,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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