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 二、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等3人就158號房屋於109年7月
- 三、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
- 四、基於前述,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47萬6,000元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等2人曾於000年0月間修繕160號房屋後,原告許金川、
- 二、原告係至112年3、4月間才又向被告等2人提及158號房屋漏
- 三、158號房屋目前只有原告許秋子居住,原告許鈺祥、許伯伃
- 四、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 五、基於前述,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許金川、許增賢及許秋子主張其等為158號房屋之所有
- 二、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主張158號房屋受損賠償部分
-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 (二)本件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係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
- 四、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
- (一)110年7月6日以前(即112年7月6日起訴前2年)部分
- (二)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底部分
- 五、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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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許金川
許增賢
許秋子
許伯伃
許鈺祥
鄭○○
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伯爭
鄭展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許昌榮
許連燕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昌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58號房屋)所有人,被告許昌榮、許連燕琴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0號房屋)所有人,而158號及160號房屋相鄰。
被告等2人在160號房屋3樓施工改建套房,導致158號房屋2、3樓從民國88年起迄今長期不斷有漏水現象,期間雙方多次溝通未果,被告等2人亦置之不理,使158號房屋內家具、裝潢、多處牆面毀損並產生壁癌、木作樓梯腐爛等,更多次造成居住人滑倒受傷。
二、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等3人就158號房屋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遭到160號房屋漏水至158號房屋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支出修繕費22萬4,000元及尚待修繕之費用25萬2,000元,合計47萬6,000元。
三、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均居住於158號房屋內,因被告等2人所共有160號房屋自88年間至112年10月底止,長期漏水至158號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每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2人曾於000年0月間修繕160號房屋後,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等所有158號房屋即未有漏水情事。
二、原告係至112年3、4月間才又向被告等2人提及158號房屋漏水等情,並稱係因被告等2人160號房屋所致,被告等2人否認上情。
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158號房屋漏水係因160號房屋所致。
三、158號房屋目前只有原告許秋子居住,原告許鈺祥、許伯伃僅偶爾前來居住,其餘原告則未實際居住在內,是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自無從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權之侵害。
又158號房屋後方仍有電梯可供出入,縱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有侵害,然與民法第195條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並不相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許金川、許增賢及許秋子主張其等為158號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等2人為160號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15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58號及16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77頁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主張158號房屋受損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係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僅係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此部分請求,因此原告許金川、許增賢、許秋子所主張158號房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起訴日期均已逾2年,被告等2人並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2人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主張居住安寧權受損賠償部分
(一)110年7月6日以前(即112年7月6日起訴前2年)部分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主張自88年間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居住於158號房屋內,因被告等2人所有160號房屋漏水至158號房屋內,該段時間其等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然查,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係於112年7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等2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因此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所主張上開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起訴日期均已逾2年,被告等2人並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2人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底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等人主張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底均居住於158號房屋內,因被告等2人所有160號房屋漏水至158號房屋內,該段時間其等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被告等2人否認上開期間160號房屋有漏水至158號房屋。
3、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為此提出房屋照片及熱顯像儀之成像照片等物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內所示房屋地板上及容器內有積水、屋內牆壁、裝潢污損等情,然仍無法進而確認158號房屋係於何時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其滲漏水原因是否與160號房屋相關。
至於原告鄭○○及鄭○○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上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許秋子、許伯伃、許鈺祥、鄭○○、鄭○○、許伯爭、鄭展誠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如上開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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