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 (二)系爭房屋一樓於林永祥生前均係由其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萬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被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侵害
- 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林永祥住院期間之醫令明細清單
- (二)況查,系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固有
- (三)綜合上情,堪認林永祥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成立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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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永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所共有,林永祥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及林永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美芳(下逕稱其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前側,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吳銹金、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林淑芬(下均逕稱其名)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側。
林永祥因罹患肝癌而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内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加護病房約一周後,便轉往安寧病房三周,嗣於100年4月24日死亡。
林永祥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本應依林永祥生前遺願由原告單獨繼承,惟許美芳於000年0月間欲變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稅籍變更登記時,承辦人員始向許美芳稱遺產中並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經許美芳詢問林吳銹金及林淑芬時,其等始坦承係趁林永祥住院時,在未經林永祥同意下,私自至系爭房屋前側櫃子拿取林永祥身分證、印鑑章及提款卡等證件,並將其存款提領一空,復由林淑芬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稅籍變更,其等並下跪乞求許美芳原諒,要求許美芳不要報警,並承諾會待原告成年後就會將房屋還給原告云云,許美芳當時始未追究其等上開私自變更印鑑之行為。
惟原告現已16歲,被告經許美芳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被告於林永祥意識不清時,未經林永祥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辦理,已與民法第75條後段有違,應屬無效法律行為。
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稅籍登記與真實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人即原告不符,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佐證之私法上重要利益受有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系爭房屋一樓於林永祥生前均係由其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被告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己後,即自行與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負責人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本得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迄今暫以100萬元計算之租金所得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林永祥生前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蓋「林永祥」印章,為原告父親林永祥所持用之印章。
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文字内容全係由電腦繕打,並無林永祥親筆簽名,僅蓋有「林永祥」字樣之印章,惟此非林永祥所慣用之印章,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確係經由林永祥親自蓋印,或經其同意所蓋印。
又林永祥住院期間根本無法外出備齊過戶所需文件,而該贈與契約書亦未提到林永祥授權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填寫契稅申請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顯見林永祥並無授權被告得以自行處理稅籍變更事宜。
況且,被告既長期以來知悉林永祥印章、身分證放置處,並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前側,而林吳銹金、林淑芬亦自承其等確有親自拿取該等證件之事實,足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經由林永祥親自蓋印或授權下為之,原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
2.由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調閱之醫令明細清單可知,林永祥於100年3月17日當天身上插著鼻胃管、帶著氧氣罩,並使用點滴,諸多藥物都須以注射方式投入體内,且進行多項複雜檢驗、上消化道泛内視鏡檢查、全套血液檢查,總總多達50種診療行為,顯見其當時已無法進食、且無法表達自身意思,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應無可能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
3.依證人林淑芬之證言,可知林永祥自始並未刻過印鑑章,亦未在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上用印,係被告自行刻林永祥之印章,足徵本件自無從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契約申報書及印鑑證明有林永祥之印鑑章,認林永祥同意被告自行刻章及蓋印或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
4.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僅須申請人受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委任書,根本無須戶政人員親自到醫院病房辦理。
且內政部自105年8月起始推動戶政預約到府服務,林永祥係於100年間住院,當時並無任何戶政行動化服務,戶政人員於100年3月16日根本不可能到現場為林永祥辦理印鑑證明,並向林永祥確認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
5.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各類病房探病及陪病規則,無論在成人加護病房或隔離機護病房,每次探病人數以2人為限,故依該醫院規定現實上並無3人同時在加護病房探病之情況存在,而加護病房外亦無法聽得或見得加護病房内部情形,可見證人林淑芬證稱其曾與被告及戶政人員在場聽聞林永祥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及核發印鑑證明之過程,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6.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於100年3月16日、17日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並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1.原告之父林永祥為被告之弟,原係開設餐廳,但因生意不好,經營不善,又好喝酒及簽賭,且在死亡前之1、2年即無工作,故在其生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約50餘萬元,因雙方係親兄弟關係,故未簽立任何借據,嗣林永祥因罹患肝癌於内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其醫療費用、看護等費用均由被告與家人支出,林永祥生前即曾告訴被告及其他家屬願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且許美芳並未盡心照顧家庭,且於林永祥住院時已懷有訴外人謝孝祥之子,林永祥知悉後,亦為請託被告及家人照顧原告,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又原告於林永祥死亡時年僅4歲,迄其國中畢業前,均與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並負擔其生活費,許美芳於此段期間領有原告之兒少補助,卻未負擔任何有關原告之開銷,故被告確未有負林永祥之所託。
2.林永祥住院期間,被告及其姊妹為其聘請看護,許美芳僅偶而照看;
且林永祥縱因肝癌住院,而接受戴氧氣罩或透過鼻胃管餵食之治療,惟氧氣罩係為減少吸入性肺炎,而裝置鼻胃管係為病人之進食維持營養,均無法證明自住院起即呈現無意識之狀態。
另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網頁內容,因重大傷病住院或在家療養不便外出者得由戶所提供到府(院)印鑑登記(證明)服務,林永祥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曾授權被告代刻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並申請新北市萬里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病房為其辦理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且將系爭印鑑章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書。
若林永祥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時意識不清,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可能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原告就被告擅自以林永祥名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所稱房屋前側之門牌號碼為頂社1號,房屋後側則為頂社1-1號,係兩棟房屋而非同一建築。
系爭房屋2樓亦非如原告母親許美芳所述無法上鎖,被告及林吳綉金、林淑芬前往神明廳祭拜時均為習俗需求,其等不知林永祥將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等其個人物品置於何處。
且依證人林淑芬證言,可見除被告外,林永祥其餘家人均有到醫院為探視,甚且係輪流照顧林永祥,當時林永祥尚有意識可以聊天,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嗣始為由代書辦理變更,被告並非無由受贈系爭房屋,被告及其家人亦確實有代林永祥為照顧原告之行為。
又證人許美芳之證言僅係其個人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前曾於起訴狀稱被告向許美芳坦承擅自以林永祥名義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稅籍登記,後又稱林吳綉金與林淑芬向許美芳下跪乞求原諒,前後不一,說詞反覆,應不可採。
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林永祥與被告即林永祥之兄所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嗣林永祥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配偶許美芳;
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被告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112年9月2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413334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印鑑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664800號函檢附之林永祥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刻製使用,及表彰身分之證件及重要財產文件由所有者親自保管及持有,均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印章遭人盜刻使用,或表彰身分之證件用遭盜用,則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盜刻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林永祥自100年3月14日住院後即意識不清,不可能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為被告盜刻林永祥之印章,並盜用林永祥之身分證件所申辦,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前揭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林永祥之印文亦係被告以盜刻之印鑑章蓋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林永祥住院期間之醫令明細清單及以證人許美芳之證言為證,惟查,前揭醫令明細清單雖記載林永祥於100年3月17日當日經醫囑使用鼻胃管、氧氣面罩、點滴注射,並進行多項檢驗,然觀諸前揭處置,或係為使吞嚥困難之病患攝取必要營養或降低其飲食時嗆咳引發吸入性肺炎之風險,或為增加病患之吸入之氧氣量,而均非必然係於病患意識不清時始須採取,至於各項檢驗,更與病患意識狀態無關,自無從以林永祥住院期間接受之前揭處置及檢查,即謂其當時已無意思能力。
又查,證人許美芳雖到庭證稱:「(林永祥住院期間)一直在睡覺,沒有力氣。
他住在加護病房時只有被告來看他,沒有其他人來看他。」
、「...林永祥因為都在睡覺,所以被告無論有沒有說話林永祥都沒有反應,就算林永祥有醒來也只是眼睛打開一下而已。」
、「(林永祥重要之證件放在)拜拜的桌子下面的抽屜,那邊放了林永祥之身份證、提款卡、皮包,林永祥住院時證人林淑芬有跟我說要拿走提款卡跟皮包,他說他去郵局要領錢但不知道密碼...」、「我(知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被過戶)有問林吳綉金跟證人林淑芬,他們說要先過戶給被告,等林永祥出院再過戶回給林永祥。
我有問他們為什麼沒有問過我,我們都沒有同意,但他們求我不要告他們,說日後會還我,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惟查,證人許美芳不僅未證稱其聽聞原告所主張「林吳綉金、林淑芬或被告曾趁林永祥住院時,未經林永祥同意,私自至系爭房屋前側櫃子拿取林永祥身分證、印鑑章,復由林淑芬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稅籍變更」,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證人陳稱林吳綉金與證人林淑芬說要先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再過戶回來給林永祥,這是何時的事情?」,竟答稱係於「林永祥已經出殯,我也去國稅局問完回來找他們說的時候」(均見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林吳綉金及林淑芬遭許美芳質問時,林永祥既已死亡,其等自無表示「等林永祥出院再過戶回給林永祥」之可能,足見證人許美芳前揭證言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盜刻印鑑章、盜用身分證以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況查,系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固有新北○○○○○○○○113年1月30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0592號函附卷可稽,然觀諸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及第7條本文「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之意旨,可見印鑑證明為證明本人身份之重要文件,以本人申請為原則,且戶政機關為求慎重,就申請人別應為謹慎查核,除需繳驗身份證件外,並由戶政機關從嚴審核,以防冒名請領之可能;
況戶政機關為專責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行政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豐富查核經驗,衡情亦難有冒用他人名義請領之情形。
又查,系爭印鑑證明雖係於林永祥住院期間之100年3月16日核發,惟查,證人林淑芬即林永祥及被告之妹到庭證稱「林永祥過世前一年多有跟我和被告說他有猜到證人許美芳有外遇,所以要被告照顧原告,加上他欠被告錢,因此林永祥說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系爭房屋價值大約不到100萬元,因為沒有權狀且土地是國有地。
林永祥住院前一兩週就有提這件事,有要被告去辦過戶,但可能因為被告沒有時間 所以沒有辦理。」
、「大約是住院前一兩天被告原本要跟林永祥去戶政辦理,但林永祥那天不想去,所以先請被告去戶政申請到府服務...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證明時,除了戶政人員還有被告跟我在場,林永祥當天意識清醒,因為戶政人員問問題,他有回答」 、「林永祥應該沒有刻過(印鑑章),印鑑章應該是被告幫林永祥刻好帶去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林永祥係因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而授權被告刻用印鑑章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確係林永祥提供身分證件供到院協助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戶政機關人員據實查核後,始准予核發。
原告雖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僅須申請人受任人填具申請書,無須戶政人員親自到醫院病房辦理,且內政部自105年8月始推動戶政預約到府服務,戶政人員於100年3月林永祥住院期間不可能到現場為其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各類病房探病及陪病規則,無論在成人加護病房或隔離機護病房,每次探病人數以2人為限為由,主張證人林淑芬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係於102年8月28日訂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戶政事務所提供到府院服務作業要點」,又新北○○○○○○○○○原為獨立機關,嗣於103年3月10日經區所整併為新北○○○○○○○○,而新北○○○○○○○○○於前揭服務作業要點訂定前應有開辦到府服務等事實,有新北○○○○○○○○113年3月1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095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新北○○○○○○○○○於100年間確已開辦到府(院)印鑑證明申請服務;
又戶政事務人員既係至醫院辦理林永祥之「印鑑證明申請程序」,自不得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各類病房探病及陪病規則所規範之「探病」、「陪病」人數限制,決定當時林永祥病房內之人數,並進而謂證人林淑芬上開證言為虛偽,原告前揭主張,自均非足取。
(三)綜合上情,堪認林永祥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成立贈與之合意,並約定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以表彰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既係因自林永祥受贈而成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其因繼承取得,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後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租之所得,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及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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