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3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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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本票債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簽借款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出82,616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109年7月2日所簽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9至10頁)。

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113至11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標的物即原告在基隆市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暨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詹伯倫之母親,緣訴外人詹伯倫因債信不佳又缺錢急用,上網尋找民間借貸管道,並得知「長璽代書」、「長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僅需保證人及不動產擔保即得借款,即返家告知原告上情,原告遂於109年7月2日陪同訴外人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被告借款,並在訴外人詹伯倫之指示下,當場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欄位上簽名,原告後續並配合訴外人詹伯倫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原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先告知訴外人詹伯倫系爭借款應先扣除利息176,400元,並於109年7月7日將20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後,復由訴外人詹伯倫將176,400元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將49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交付面額906,000之支票予訴外人詹伯倫。

嗣訴外人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6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7日還款10,014元、5,015元、10,015元、28,815元、27,613元,共計81,472元【計算式:10,014元+5,015元+10,015元+28,815元+27,613元=81,472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於111年6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知悉其所有之不動產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後,恐失去棲身之所,即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詹舜臣求救,訴外人詹舜臣旋於111年10月7日,親自前往「長璽代書」處,以現金代原告清償1,200,000元,豈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開立收據,反要求訴外人詹舜臣親至巫宗翰律師事務所領取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撤回執行書狀;

僅撤回原告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其餘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以代收據,訴外人詹舜臣於不得已之下,僅得前往巫宗翰律師事務所領取2份系爭撤回執行書狀,交由被告傳真至法院,並向法院書記官確認收執,原告再於111年10月11日親至法院遞狀。

(二)系爭借款契約係訴外人詹伯倫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且係由訴外人詹伯倫直接與代書商談借款事宜,故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詹伯倫,原告係為提供不動產擔保而簽本票及借據,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另關於系爭借款金額,因被告要求訴外人詹伯倫匯回被告帳戶之176,400元屬預扣利息,不應計入借款金額,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及訴外人詹伯倫之借款金額為1,423,600元【計算式:200,000元+494,000元+906,000元-176,400元=1,423,600元】。

而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原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憑證上簽署姓名時,被告僅稱會先預扣利息,並未說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且斯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憑證上亦未記載利息,惟嗣後被告竟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利息為20%,是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且縱該利息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亦無效。

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憑證上雖均記載違約金按日以每100元加計3角計算等語,惟上開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109.5%,不僅超過法定利率16%之6倍有餘,亦明顯高出金融行情甚多,被告應不得再予請求。

另訴外人詹伯倫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清償81,472元,訴外人詹舜臣亦於111年10月7日代原告清償1,200,000元,且被告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超過2,735,343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已不存在。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借款金額,被告先於109年7月2日簽發發票日為109年7月2日、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90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復於10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000元、494,000元予原告,故被告確已給付系爭借款1,600,000元【計算式:906,000元+200,000元+494,000元=1,600,000元】予原告。

至原告雖於109年7月7日收受上開借款200,000後,將176,400元匯入受款人楊淑玲之帳戶,惟此屬原告收受借款後之個人款項運用,無礙於原告已收受借款200,000元之事實,且原告匯款176,400元之用途,包含3個月之利息86,400元、代書費26,000元、介紹費64,000元,顯非預扣利息。

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月息為1.8分、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3角等情,分別有被告與訴外人詹伯倫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款憑證第6條可證。

另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係清償300,000元,而非1,200,000元。

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日,陪同訴外人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被告借款,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欄位上簽名,後續並配合訴外人詹伯倫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原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先於同日將面額為906,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詹伯倫,復於109年7月7日分別將200,000元、49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嗣訴外人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6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7日還款10,014元、5,015元、10,015元、28,815元、27,613元,共計81,472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於111年6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受償2,735,343元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翻拍照片、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系爭支票影本、被告109年7月7日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至31、35至37頁;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二)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何?(三)兩造就系爭借款、本票債權有無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五)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是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憑證上記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訴外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無利息及延遲利息,若原告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100元加計3角計算違約金等文字,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翻拍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先於109年7月2日將面額為906,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詹伯倫、被告簽收,復於10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000元、494,000元至原告帳戶乙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109年7月7日之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47、49頁)附卷可考。

又原告對系爭借款憑證確為原告所簽名乙情並不爭執。

職故,有關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憑證之真意,係為訴外人詹伯倫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保證,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訂立保證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000年0月間訴外人詹伯倫委託友人至「長璽代書」處與被告談判之影像及截圖等件(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7頁及卷附之光碟),以證明訴外人詹伯倫方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惟訴外人詹伯倫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故自難以影片中被告要求訴外人詹伯倫本人到場乙節,而認定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又證人詹伯倫雖證稱:我需要錢,故當初有簽立系爭本票並按捺指印,原告當時是與我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交給被告,我借款16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惟此僅足證訴外人詹伯倫有借錢需求,無從以此認原告僅為保證人。

再細觀訴外人詹伯倫與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張惠芬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張惠芬雖曾於109年3月9日告知訴外人詹伯倫:「保人準備身分證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於109年3月10日詢問:「媽媽(按:原告)的身分證有嗎?」,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5至49頁),惟此非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故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僅為保證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從而,依系爭借款憑證之記載及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無誤。

(二)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423,600元: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借款之貸與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有收取之金額為據(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亦如前述)。

職故,原告主張176,400元部分屬預扣利息,已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實際收受僅1,423,6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76,400元=1,423,600元】款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約將系爭本票所載之1,600,000元借款全數交付予原告收取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將2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後,訴外人詹伯倫隨即將176,4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詹伯倫具結證稱:176,400元是被告匯給我,要求我再立刻匯回去等語相符(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176,400元確係由訴外人詹伯倫依被告指示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

另176,400元係由訴外人詹伯倫於收受被告匯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雖與一般預扣利息係債權人先行扣除利息金額後,直接將扣除後之金額匯款予債務人不同,惟本件2次匯款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原告實際根本未收取,故實與被告自始未匯出上開款項無異,自不得認定為系爭借款之本金。

是原告主張176,4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423,600元乙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176,400元部分,係包含3個月利息86,400元、代書費26,000元、介紹費6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等語。

惟系爭借款憑證上,並未載有代書費及介紹費之約定等節,亦未記載原告於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應給付利息等節,有系爭借款憑證翻拍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支付代書費、介紹費且於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應給付利息等節,已屬有疑。

又證人張惠芬證稱:我介紹訴外人詹伯倫與原告向被告借錢,所有借款過程均由訴外人詹伯倫聯繫,我在之前有跟「訴外人詹伯倫」說過利息為1.8分,預繳3個月,介紹費用為4%,我也有收到介紹費用4%,即64,000元,兩造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時我也在場,但我「沒有」告訴原告及訴外人詹伯倫必須支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合計2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證人張惠芬未曾告知「原告」,其就系爭借款須支付介紹費、代書費且於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應給付利息等節,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此約定。

同理,證人詹伯倫雖稱:當初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有告訴我要先扣代書費及利息費176,4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惟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原告知悉此情。

另觀訴外人詹伯倫與證人張惠芬之LINE對話紀錄中,訴外人詹伯倫雖均稱呼證人張惠芬為「張代書」,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5至49頁),惟證人張惠芬自承不具代書資格,益徵原告實無須支付代書費之理。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綜觀上情,被告抗辯176,400元係包含3個月利息86,400元、代書費26,000元、介紹費6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未約定利息,故系爭借款、本票債權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

此乃依據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內雖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等文字,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係計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週年利率 計付」等文字,即利息欄位為空白,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約定利息,已非無疑。

參以系爭借款憑證之利息欄位上,係計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有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存卷可考,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約定利息。

衡酌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倘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豈有同意於系爭本票上約定高額利息,而增加額外之本票利息債務之理?自上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並未額外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欄位係被告擅自填載乙節,洵屬可採。

3.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乙節,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詹伯倫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

然細觀被告與訴外人詹伯倫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詹伯倫雖多次提及「一個月利息」、「一期利息」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惟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或金額,亦未提及原告知悉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

至證人詹伯倫雖證稱:當初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有告訴我要先扣代書費及利息費,但是沒有告訴我利息是多少,我有向被告說我只要有錢就會還被告,被告也有對我說那每個月的利息錢都要按時還,我也向被告說好,被告有告知我每個月的利息錢是28,000多元,但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利息怎麼算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

證人張惠芬雖證稱:所有借款過程都是訴外人詹伯倫聯繫的,我先跟訴外人詹伯倫說明被告提出之借貸金額及借貸條件,即利息為1.8分,預繳3個月,介紹費用為4%等,訴外人詹伯倫同意後,我再將訴外人詹伯倫介紹給被告,我與訴外人詹伯倫主要透過LINE、電話溝通,兩造在地政辦理借款時我也在場,但我沒有向原告及訴外人詹伯倫說明系爭借款需支付設定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至39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詹伯倫知悉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有利息之約定,但顯不足證明原告亦知悉此情。

再觀之訴外人詹伯倫與訴外人張惠芬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主要集中於109年3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5至49頁),且訴外人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本有其餘借款900,000元,自難認上開對話與系爭借款、本票債權有何干係。

準此,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有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4.從而,本院既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之法定利息為年利六釐,即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4%: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憑證第6條約定:「若原告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100元加計3角計算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借款憑證翻拍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365日=109.5%】。

稽之上開違約金比例超過法定利率16%之6倍有餘,且明顯高出一般金融機構之行情甚多;

且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遑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再衡以原告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須支付前述週年利率6%之利息,若再課予原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對原告並非公允;

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情狀,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始為適當。

(五)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清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係1,200,000元,被告則抗辯僅300,000元。

經查:⑴證人詹舜臣具結證稱:因為原告名下的房地被通知要拍賣,故我趕快去閱卷,並找汐止的朋友去詢問,當時被告告知要500多萬元才能處理此事,後來看到房子要被查封拍賣,我很急,故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我不然你先帶錢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部分,當時我先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1,600,000元,並前往「長璽代書」,「長璽代書」人員問我可以用多少金額處理,我告訴對方最多只有1,200,000元,就以1,200,000元向「長璽代書」人員要求就原告名下汐止房地撤封,當下「長璽代書」人員沒有名片,我也不知道其姓名,但我有錄音,「長璽代書」人員告知我只要拿到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我太太與原告一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0,000元,並將1,200,000元交付之。

我拿到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後,因為當天是國慶連假前一天,我有詢問「長璽代書」的人這樣會不會來不及,「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我聯繫基隆地院執行處的書記官、將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基隆地院,並交代我等連假結束後,要將另一份系爭撤回執行書狀交給士林地院。

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是我與「長璽代書」的人清點1,200,000元之前的事,原告提出之現金照片則是我當天自桃園青埔郵局提領的1,600,000元中之1,200,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至128頁)明確。

佐以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你啦,一直拜託金主阿,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把汐止的撤封。」

、「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訴外人詹舜臣︰「那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務所地址,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部分。」

、「沒有,你錢交給我」,訴外人詹舜臣:「那你要不要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簽收單啦!」,訴外人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子。」

,該員工:「沒辦法。」

等情,有上開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至85頁及卷附之光碟)存卷可考,亦與證人詹舜臣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訴外人詹舜臣當日確實已給付被告1,200,000元現金。

⑵又上開系爭撤回執行書狀,係由上開員工協助原告傳真至法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影像及截圖等件(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9至91頁)附卷足參,而被告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8分,將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傳真至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0月11日至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乙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卷第186至190頁)存卷可考,互核上情可知,被告確於訴外人詹舜臣清償借款當日,將系爭撤回執行書狀傳真至法院,以撤回上開汐止房地之執行程序,此情核與證人詹舜臣之證述相符。

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日僅給付被告300,000元現金,則被告豈會願意撤回價值遠高於300,000元之上開汐止房地之執行程序?由此益徵訴外人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確係代原告清償借款1,200,000元甚明。

⑶另觀身穿紫色衣服之人於111年10月7日,由訴外人高華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600,000元現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高華蔓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提款照片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上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均與證人詹舜臣所述相符。

且依原告提出之現金照片可見,一木製大桌上擺放4捆2,000元紙鈔、5捆1,000元紙鈔,該桌子前方有藍色OA版兩片,右前方則有飲水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200,000元現金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81頁)存卷可查,佐以GOOGLE地圖上之「長璽管理顧問」頁面照片中,可見其內確有與上開木製大桌相同之桌子,且桌子前方及右前方亦有藍色OA版及飲水機等情,有上開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3至96頁),併衡以一般金融常情,一捆鈔票通常含100張鈔票,即上開照片所攝得之現金約為1,30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張×5捆+2,000元×100張×4捆=1,300,000元】,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舜臣當日於長璽代書內,以現金代原告清償1,200,000元乙情,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係代原告清償300,000元,而非1,20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訴外人詹舜臣雖因上開員工一再拒絕,方無法取得清償借款之收據,惟據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訴外人詹舜臣當日確有清償1,200,000元借款無誤,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即非可採。

3.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423,600元,且系爭本票之利息為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則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是截至112年2月14日止(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計算利息、違約金之終止日),系爭本票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9,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外人詹伯倫於109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已清償81,472元,訴外人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已代原告清償1,200,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受償2,735,343元,故被告迄今已受償至少4,016,815元【計算式:81,472元+1,200,000元+2,735,343元=4,016,815元】,顯高於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1,782,893元【計算式:1,423,600元+359,293元=1,782,893元】,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按:遑論被告另有聲請執行原告及訴外人詹伯倫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中,換言之,被告受償之金額遠高於4,016,815元,且金額尚持續增加中)。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一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金額
(截至112年2月14日止)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423,600元 109年7月2日(即發票日) 112年2月14日 (2+228/365) 6% 224187.75元 2 違約金 1,423,600元 109年10月2日(即系爭借款憑證所載還款末日之翌日) 112年2月14日 (2+136/365) 4% 135,105.49元 小計 359,29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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