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0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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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李美雲

李宥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李思瑩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雲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萱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美雲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李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李宥萱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李宥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雲新臺幣(下同)1,217,314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萱1,217,314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雲1,218,953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萱1,218,953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水塗與李陳曰為配偶,育有訴外人李文忠、李文賢、李美雪、李文雄、原告李美雲、被告等6名子女,李文賢於8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宥萱〈原名李佳真〉,李文忠育有子女李坤憲、李秋慧。

李水塗於92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文忠、李宥萱、李美雪、李文雄、原告李美雲、被告(下稱李文忠等6人)與李陳曰考量李陳曰年事已高,為節省相關程序費用及避免繼承人間爭執分配遺產等,李文忠等6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各自名下,每人均有每筆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並約定日後土地出售時所得之價金應均分。

而李水塗另一遺產即林森北路房地部分,繼承人均同意由李陳曰繼承,並借名登記於李文雄名下。

99年李陳曰死亡,林森北路房地由李文忠等6人繼承,仍借名登記於李文雄名下,家族成員對李水塗遺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名下,遺產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之約定並未有爭執。

嗣李文忠於108年間死亡。

詎109年間,被告向李文雄起訴請求移轉借名登記於李文雄名下之林森北路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因該不動產實係借名登記關係,李文雄願意將林森北路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2月3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林森北路房地繼續由李文雄無償使用,原由被告設定於林森北路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處分前1日被告將負責塗銷,即被告同意日後若林森北路房地出售時會配合辦理,並平分收益。

又系爭不動產中,其中5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濟價值提升,李坤憲、李秋慧、原告李宥萱、李美雪、被告、李文雄等人分別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

111年間,因前開土地出售事宜,包含原告2人等遂委託李秋慧於111年8月26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48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契約分配價金。

而系爭土地被告出售後共得價金7,313,718元,李水塗之繼承人於112年1月15日另舉行會議,討論李水塗遺產之處理事宜,惟被告竟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分。

本件原告2人將其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發函指示被告將原告2人各自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系爭土地出售。

依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予原告2人,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18,953元。

又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15日已得知原告2人向其請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雲1,218,953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萱1,218,953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水塗死亡後,李文忠等6人及李陳曰為李水塗之繼承人,就李水塗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李水塗之繼承人約定委請土地代書分為6份,以抽籤方式決定,由李陳曰以外之繼承人即李文忠等6人各分割繼承1份。

而李水塗之其他遺產即林森北路房地,則由李陳曰單獨繼承,而因考慮李陳曰年事已高,為節省後續繼承程序及費用,故將林森北路房地借名登記至與李陳曰同住之李文雄名下。

而除不動產以外之其餘李水塗遺產,則由李陳曰、李文雄取得。

李水塗之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協議將各項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㈡原告稱李文忠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被告之所以曾交付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予原告李美雲,係因原告李美雲曾向被告表示其子即訴外人詹凱喬有意於系爭土地申請停車場經營許可,故商請借用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作為相關許可申請之佐證文件,與借名登記無涉。

㈢系爭不動產自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均係由李文忠等6人各自管理、使用、處分,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系爭不動產於李水塗繼承開始後至分割繼承登記前,均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欠缺訴外人李陳曰之同意,僅以部分繼承人(即李文忠等6人)同意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縱鈞院認李文忠等6人曾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亦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而無效。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記載李水塗繼承人間另有系爭不動產仍未分割,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名下。

李文雄於109年被告另案民事起訴狀所附李文雄對原告以LINE發送之訊息及照片記載「李文雄…。

2.93年,於李思瑩在萬里開立之餐廳開會決議,農土地共七筆由子女六人繼承,林森北宅由妻繼承,…。」

等語。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係由分割繼承登記人各自保管。

又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完全由分割繼承登記人各自決定,原告李美雲於93年12月14日即自行出賣處分所分得如附表編號7之土地,原告李宥萱、訴外人李秋慧、李坤憲、李美雪、李文雄,亦分別於110年、111年間出賣處分其等名下土地,對於是否出賣、出賣對象、出賣價金等事項均自行決定。

以上足徵包含附表編號7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原即由各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取得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處分,並無原告所述李文忠等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李文忠等6人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云云,被告否認。

原告就契約必要之點包含系爭不動產「是否一同出售」、「出售範圍」、「出售價金」、「計價時點」、「分配方式」等,並未舉證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487號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6日萬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6號存證信函)、112年1月15日會議記錄、112年5月11日李水塗遺產協商分配事宜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未曾同意不動產價金均分。

原告李美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李秋慧之LINE對話記錄、李氏重要公告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中,對原告李美雲、李秋慧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要約,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

證人李文雄證稱李水塗繼承開始時,李文忠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李文雄證稱:「(當時被告有無出席分割協議?)有,當時他在場,但有沒有聽清楚不曉得。」

、「(你為什麼會覺得被告有沒有聽清楚不曉得?)因為他們見面有人在聊天。」

等語。

足證被告僅有與原告、李文雄、李美雪、李文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之內容達成合意並簽名,並無另與原告、李文雄、李美雪、李文忠約定分別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或成立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

且合意過程並無李陳曰之參與及同意,僅以部分繼承人(即李文忠等6人)同意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作成遺產處分方式之協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尚無可能欠缺李陳曰之參與及同意,僅以部分繼承人同意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㈤綜上,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李文雄、李美雪、李文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稱被告於李水塗繼承開始時,或嗣後曾與原告、李文雄、李美雪、李文忠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云云,均非事實。

況原告所謂李文忠等6人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究其內容係將全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均分其價金,也未曾授與單一繼承人得向另一繼承人單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6分之1之權利,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6分之1,亦屬無據。

㈥參酌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是若按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尚未分割之李水塗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云云,該等系爭不動產持分性質亦應屬公同共有,於經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尚無請求分配部分遺產之可能,原告逕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水塗與李陳曰為配偶,育有訴外人李文忠、李文賢、李美雪、李文雄、原告李美雲、被告等6名子女,李文賢於8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宥萱。

李文忠育有子女李坤憲、李秋慧。

李水塗於92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文忠等6人與李陳曰於93年4月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分別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名下(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5登記於李文忠名下)。

及李陳曰於99年間死亡,李文忠於108年間死亡,李文忠之繼承人為李秋慧、李坤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李文忠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約定每人均有每筆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並約定日後土地出售時所得之價金應均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茲繼承被繼承人李水塗先生遺有遺產、經合法繼承人間協商同意分割遺產如後,以俾遵守:」、「一、如後遺產悉由李美雲繼承:」、「土地:㈠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持分1/12」、「㈡台北縣○○市○○段○○○段000○0號持分1/12」、「二、如後遺產悉由李佳真繼承:」、「土地:㈠台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12」、「㈡台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12」、「三、如後遺產悉由李文雄.李美雪.李思瑩等參人均分繼承:」、「土地:台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12(每人各繼承1/36)」、「四、如後遺產悉由李文雄繼承:」、「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持分1/5」、「房屋: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所有權全部」、「投資:華泰商銀股票500股」、「五、如後遺產悉由李文忠繼承:」、「土地:台北縣○○市○○段○○○段000○0號持分1/12」、「土地:台北縣○○市○○段○○○段000○0號持分1/12」、「六、如後遺產悉由李陳曰繼承:」、「存款: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台幣67元」、「存款:台北市雙連郵局新台幣11105元」、「七、倘日後尚有發現其他遺產時悉由李文忠、李文雄二人均分。」

等語,並由李陳曰、李文忠等6人、及李宥萱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李文雄於本院證稱:(李水塗死亡時,就李水塗之遺產,李水塗之繼承人有無分割之協議?)有。

(如何為分割之協議?)當時李文忠還在,李文忠就說在過世百日內找個時間大家有空,坐下來協商,所有繼承人就一起協商,李水塗所遺留之土地有幾筆,就按照公告現值所換算之價值,大約分成6筆,大家抽籤,不管分到哪一塊,都先借名登記,日後如果有出售,價金要均分給大家,這是李文忠講的,後來就做了籤,大家就有抽籤。

(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日後出售的價金要分配?)是,每年的地價稅也是6份土地的地價稅總額除以6個兄弟姊妹均攤。

(所以地價稅也有照這樣的方式均攤?)是。

(當時被告有無出席分割協議?) 有,當時他在場,但有沒有聽清楚不曉得。

(你為什麼會覺得被告有沒有聽清楚不曉得?)因為他們見面有人在聊天。

(你說當初在分割協議時,不清楚被告不知道有沒有聽清楚,那你如何確定就李水塗所留土地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出售後價金平分的合意?)因為我們分割時有簽1份協議書。

(這份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借名?)當時我們也不懂法律,大哥說抽到誰就借名在誰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雖李文雄證稱:被告有沒有聽清楚不曉得等語,惟仍堪認李水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李文忠等6人,李文忠等6人同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抽籤方式暫先分別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各自名下,待日後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係以總額由李文忠等6人平均分攤等情,與證人李文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內載:(108年10月29日,李美雪)「今年地價稅和去年的金額是一樣價(48133÷6=8022)元」等語、(李氏姻戚群組、109年11月16日、李文雄)「各位午安:秋慧提供了去年繼承的規費單據及今年地價稅單…所以只記地價稅,各家分擔的費用$7962…@李思瑩…請查核若無異議循往例,請將負擔款項存入我郵局待我彙整完退款給二位姐姐,感恩大家。」

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各自名下,而非由李文忠等6人各自實質取得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於109年間,被告向原告李文雄起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文雄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李文雄分得不動產部分(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四項所載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林森北路房地)其中6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其真正為被告所無爭執,觀之該民事起訴狀內容,被告於該案係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地係李水塗所有,李水塗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7筆農地由各子女分別繼承,系爭林森不動產由李陳曰單獨繼承,並由李陳曰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陳曰死亡,李陳曰與李文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李文忠等6人共同繼承,並協議以各共人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請求李文雄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林森北路房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35至38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文雄)願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二、…。

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繼續無償使用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直至該建物全部處分或都市更新之日止。

聲請人並同意於該建物全部處分前一日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被告於該案亦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文雄名下,則被告主張李文忠等6人與李陳曰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而各自實質取得分得遺產一節,難以採認。

㈤並依下列事證,亦足徵原告主張李文忠等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出售價金應平均分配之協議等情,係屬可信:⒈觀之李秋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有如下內容:(111年4月14日)「(被告)大姑姑有在說簽署土地協議書,那請問賣三筆土地扣除費用一人可拿多少妳有明細嗎?」、「(被告)妳的協議書應該加記載三筆已售出土地地號,金額扣除費用後每人可分得的金額如何匯款」、「(李秋慧)約89萬餘」、「(李秋慧)這部分我再和律師請教,您目前是可約簽署的情況嗎?」、「(被告)如協議書內容完整對大家都是好事。

所以協議書內容需含已出售的土地明細、出售金額、應扣款項、如何分配與如何付款等,未來有處分其它土地也是依此模式處理。」

、「(李秋慧)請問您目前的身體狀況是可以過來親簽的嗎?」、「(李秋慧)如果可以在近期處理,可能一起將問題釐清比較有效率,您也知道,律師費是洽詢一次收費一次」、「(被告)四月底前可以除4/26這天不行」…(111年4月22日)「(李秋慧)姑姑,請問您週末可以過來討論嗎?」、「(被告)不要」、「(李秋慧)那您可以四月底前可以直接過去簽嗎?」、「(被告)現在大家不是又有疑問嗎?沒共識怎麼簽」、「(李秋慧)所以才說要約討論如果不討論也不會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原告李美雲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有如下內容:(111年4月14日)「(原告李美雲)…想請問妳哪些天有空,可以出門去把那土地公證,好把已售出的兩筆錢,大家均分。」

、「(原告李美雲)我們先處理土城土地的公證,反正林森北路的產權,妳已經握有六分之一在手上,就暫時等妳看要怎麼處理了。」

、「(被告)請問簽署後,當天可以一併付款給我們嗎?」、「(被告)賣的金額扣除費用可拿多少都沒明細」、「(原告李美雲)可能當天無法馬上就付款,因兩筆款項在三個孩子的帳戶中,且需扣除公證律師費等…」、「(被告)既然要處理就請三位小孩當天帶存摺直接去銀行做匯款動作」、「(原告李美雲)也是可以提出的」、「(被告)實際賣出金額扣除費用每人可分多少?如何匯款都應該記載在協議書內容大家比較有保障」、「(原告李美雲)我覺得已賣出的兩筆土地,就不需要再勞煩律師來加註了,我們把那兩筆的資料,另外書寫清楚,把買主匯銀行的款額顯示出來即可吧!」、「(原告李美雲)然後看要扣除多少律師公證費用後或還有什麼費用,其餘款就是六份分了」、「(原告李美雲)可以在公證當天結算後,開出單據每人都簽核來確認」、「(原告李美雲)現在最主要的就是看妳,何時可以出面來簽公證書?」、「(被告)如協議書內容完整對大家都是好事。

所以協議書內容需含已出售的土地明細'出售金額'應扣款項'如何分配與如何付款等,未來有處分其它土地也是依此模式處理。」

、「(被告)協議書沒有共識又會白走一趟」…(111年7月12日)「(原告李美雲)三小姐,目前妳是有什麼想法嗎?早期不也是說那土地能賣出,就要賣了,現在可找到買主了,妳又怎麼了,也請表示一下嘛!」、「(被告)我目前不想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

被告於LINE群組「李氏重要公告」中曾發言下列文字訊息:「以下是我對於美雲大姊出售萬華土地之事的再次回覆:1、…妳以每坪平均不到2萬元的價格出售,這種做法事實上嚴重減損了大家的權益。

2、未徵收的道路用地也不需繳交地價稅(可申請免繳),哪來替大家省地價稅。

3、妳一直要求三位已售土地者儘快均分售地受第款,又要求其他人趕快售地想均分所得,但對於妳自己多年前私自售地之事裝做沒這件事,我認為所有售地之事都應該明明白白羅列出來,並誠實以對不應有所隱藏,若我沒提出可能有部分晚輩也無從得知,以妳這樣的心態來處理家族事務如何讓眾人信服。」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依上被告於LINE所傳送之訊息,顯然被告並未否定土地出售價金應予分配一事,僅對於分配之程序有意見,及認為應一併處理原告李美雲先前出售臺北市萬華區土地之事。

並認為原告李美雲先前處理萬華土地以每坪平均不到2萬元出售「這種做法事實上嚴重減損了大家的權益」。

⒉111年8月26日李秋慧等人寄發系爭4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載:「…關於我們即將售出所有目前未售出繼承自李家先祖但分別借名登記於繼承者的公同共有之所有土地乙事(除了您,所有人都表達同意),進程如我們群組上所述(您也都已讀知悉但未表達意見),將於今日(111年8月24日)簽約出售,前幾日土地仲介申先生業已幾次致電和您確認您表達不願出面簽署(亦即不願出售借名於您名下的土地)。

按情按理,應將大分別借名的土地早些處理完結已了結一直以來對於此事的糾紛,但由於此地(地號1313…) 掛名於您,如今您表達不願簽字出售,礙於公平性與未來恐將引致更大的糾紛,我們以此函鄭重和您再次宣達此事,我們會將售出的土地價金保留您繼承的占比部份,以及未來將做的必要程序,再請您做相關配合與協助,謝謝!…」等語(本院卷57至59頁),被告則於111年9月6日以系爭36號存證信函回復:「各位要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做分配,應包括以下項目:⒈去年已出售之三筆土城土地實際價金。

⒉大姐李美雲早期私自出售台北市萬華區土地…今年的公告現值175,000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12分之1=3,033,333元。

⒊李文雄使用林森北路485巷34號4+5樓房產10多年之房屋租金…6,120,000元。

⒋近日出售土城土地實際價金等。

以上4項滙整後之總金額再行分配,才能符合遺產公平與公正的分配,不是只有現在看得到的售地價金才是遺產,以上請各位自行評量。」

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

李秋慧等人以系爭4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出售名下土地並配合分配價金,被告所回復之系爭36號存證信函則未否認「借名登記」及應分配價金,僅對於分配範圍有所爭執。

㈥綜上事證,堪認李水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文忠等6人與李陳曰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約定由李文忠等6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名下,俟出售時由李文忠等6人均分價金。

㈦被告辯稱:109年被告另案民事起訴狀所附李文雄對原告以LINE發送之訊息及照片記載「李文雄…。

2.93年,於李思瑩在萬里開立之餐廳開會決議,農土地共7筆由子女6人繼承,林森北宅由妻繼承,…。」

等語,查該則訊息係記載:「…2.93年於李思瑩在萬里開立之餐廳開會決議,農土地共7筆由子女6人繼承,林森北宅由妻繼承。

為節省繼承費用及繼承物件所有人單純化,採借名登記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是尚無從據此訊息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李文忠等6人之合意過程並無李陳曰之參與及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尚無可能欠缺李陳曰之參與及同意,僅以部分繼承人同意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且依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尚未分割之李水塗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則系爭不動產持分性質亦應屬公同共有,於經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尚無請求分配部分遺產之可能等情。

惟查,李水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李文忠等6人,李文忠等6人同時約定以抽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暫先分別登記於李文忠等6人各自名下,待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消滅。

且原告本件請求亦與請求分割部分遺產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李文忠等6人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均分之約定,其內容係將全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均分價金,未曾授與單一繼承人得向另一繼承人單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6分之1之權利等情,惟查,被告並未舉證李文忠等6人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後,始得一併分配價金。

且系爭不動產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部分,自無不可。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㈩原告主張李文忠等6人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應均分價金一節,既屬可採,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各6分之1,自有理由。

而被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扣除佃農價金、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地政士費用、賣方履約保證費、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利息等項金額後,實際所得為7,313,71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金額即1,218,953元(計算式:7,313,718元÷6=1,218,953元),即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15日知悉原告向其請求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而請求自112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5日會議記錄、112年3月23日會議記錄、112年5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5至69、73頁),雖均有被告或代理人連仁川出席,惟觀之其內容,並無原告2人對於被告催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給付1,218,953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編號 地號(舊) 地號(新) 權利範圍 1 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李美雪1/36 李思瑩1/36 李文雄1/36 2 同上段156地號 同上段1301地號 李宥萱1/12 3 同上段159地號 同上段1306地號 李宥萱1/12 4 同上段153之1地號 同上段1314地號 李秋慧(原為李文忠)1/12 5 同上段156之1地號 同上段1304地號 李坤憲(原為李文忠)1/12 6 同上段156之2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李美雲1/12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李美雲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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