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51,202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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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尹振禹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於113年2月21日終止委任)
簡凱葳律師(於113年2月2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尹振威


鄭慧芳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振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振威負擔5,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

但被告尹振威以4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嗣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另追加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為請求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尹振威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同居關係。

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7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尹振威之父親尹德永所興建及 增建。

嗣尹永德於81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與被 告尹振威,應有部分各1/2。

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被告2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 頂樓增建物作為個人工作室使用,及開設臨時教室對外授 課,被告2人除每月因而各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自 起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㈢系爭房屋鄰近七堵火車站,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甚佳, 且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 每月租金行情介於6,000元至1萬8,000元,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5樓部分每月1萬4,000元、頂樓增建部分每月以9,000元 合計每月租金以2萬3,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尹振威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 房屋,從未排除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且得自由出入,且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原告郵差工作服及考 試用書等物品,原告就系爭房屋亦得自由使用,被告並無 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無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豈可僅因原告成家後,單方面不願與被告尹振威同住,即 據以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尹振威僅 係曾邀請學生至系爭房屋上課,並未藉此收取場地費用, 所為使用收益亦未逾越應有部分,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鄭慧芳與被告尹振威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工作關係不方 便收受掛號信件,始將掛號郵件寄往系爭房屋,委由被告 尹振威代為收受,被告鄭慧芳雖不定期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亦係以被告尹振威類似家屬關係之身分,受被告尹振烕 之指示而偶有居住,自屬被告尹振威之占有輔助人。

㈢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從未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屋況早已衰 敗不堪,市場行情實難達正常水平,依相同屋齡之租金行 情以觀,建物部分每月租僅9,000元至1萬元,頂樓增建部 分之租金又更便宜,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以8,000元計為 合理。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增建物係原告與被告尹振威之父親尹德 永所興建及增建。

尹永德於81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與被告尹振威,並於82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㈡系爭房屋5樓部分係於69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造,層數:5層、層次:5層,面積84.29平方公尺 。

㈢被告尹振威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被告尹振威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人間就被告尹振威占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尹振威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尹振威僅以其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房屋亦得自由使用,並無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尹振威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尹振威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參照上揭說明,被告尹振威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為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被告尹振威固辯稱,原告亦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排除原告居住使用,並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281頁)為證。

惟原告否認照片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且縱認原告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仍然難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未因被告尹振威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而未受有侵害。

原告與被告尹振威間就被告伊振威占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則被告尹振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屋特定部分之使用,即構成無權占用。

依上論述,被告尹振威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手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照)。

經查,本件被告尹振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尹振威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鄭慧芳為成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掛號郵件收受之地址,並與被告伊振威同住一同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掛號郵件(詳本院卷第179頁)為證,惟為被告鄭慧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是縱被告鄭慧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其與被告尹振威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而住進系爭房屋,係受被告伊振烕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屬被告伊振威之占有輔助人,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鄭慧芳掛號郵件之收件地址係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認被告鄭慧芳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仍是被告尹振威。

原告主張被告鄭慧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繼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以系爭房屋5樓部分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頂樓增建部分月每月租金為9,000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被告尹振威亦陳報與系爭房屋屋齡相同之租金,系爭房屋5樓部分每月為9,000元至1萬元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40年,地理位置距離國立基隆高級高工職業學校約1.4公里,距離基隆七堵火車站約1公里,周遭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稱佳,此有周遭環境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並參考與系爭房屋屋齡、建物型態相仿鄰近之東新街6巷58之17號房屋(屋齢42年、公寓總層數5層樓之4樓),111年3月租金單價為一坪624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在卷可稽,綜觀上情,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為84.29平方公尺換算為25.49坪,每坪租金624元計,約為1萬6,000元,故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以1萬6,000元計,憑此計算,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尹振威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16,000元/月×12月×5年×1/2=48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尹振威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振威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00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各給付96萬元,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8萬元。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尹振威負擔5,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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