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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盧廷森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詹嘉玲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暨其上同段624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18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結婚前,為覓新居,經仲介介紹,於同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第1、2期款共48萬元係由原告交付28萬元交予被告,另由被告出資20萬元,而由被告支付,剩餘價金則由銀行貸款183萬元支付。
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共同繳納銀行貸款,其中單月份由被告繳納,雙月份由原告繳納。
婚後兩造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及天然瓦斯費均由原告委託母親即證人蔡淑慧繳納。
嗣兩造於111年8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與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由伊獨自購買,無非是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2所示由被告薪轉戶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支付貸款云云。
然既是月底才繳納貸款金額,何以每個月之貸款金額需分別提領,甚至提早於繳納貸款期日間隔有10日以上提領,且提領金額與繳納貸款金額不符,此有違常情。
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2從薪轉戶提領金額,僅可證明被告提款是為日常消費,不足以證明每個月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繳納。
⒉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各自出資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屋,且兩造婚後即入住系爭不動產,與社會上即將步入禮堂之未婚男女共同購買新婚居住房屋之經驗法則相符。
且兩造於婚前各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經濟地位平等,於婚後財產各自管理,因此兩造婚前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如並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應認係兩造共同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始符現代男女平權之觀念及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235萬元,原告支付28萬、被告支付20萬元作為頭期款,餘款係以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兩造一人一半支付貸款,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各自出資一半,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
⒊被告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其中8萬元為原告與證人蔡淑慧贊助,其餘由被告支付,每月貸款所需金額交由證人蔡淑慧協助存入被告帳戶,原告與證人蔡淑慧心生歹念等語,顯屬無稽。
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未盡人妻人母之責,而證人蔡淑慧非被告至親,何以要贊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幫被告去銀行繳納貸款,代墊不足的貸款金額,並在被告109年4月離家後持續繳納貸款?實是因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同持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不願在被告109年離家後因被告拒不支付單月貸款金額,系爭不動產可能遭銀行實行抵押權之虞,故持續繳納貸款。
由此可知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⒋即使被告之母即證人詹媄年持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此契約書僅係登記用途。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帳戶存摺、所有權狀正本分別由兩造保管,水電瓦斯費、稅費等由原告繳納,可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暨其上同段624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18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公契自始均由詹媄姩代被告保管至今,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悖,亦可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原告所稱:「系爭權狀放置於原告父母家中,係被告於109年4月離家時竊取而得」等語,乃臨訟杜撰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1、2期款48萬元,原告固主張支付其中之28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僅有證人蔡淑慧之相關證述,然證人蔡淑慧之證述內容多有偏頗,且前後不一。
且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為兩造各2分之1,何以就1、2期款之出資並非係兩造各負擔48萬元之半數即24萬元?顯難認原告已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盡其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雙月份之貸款、被告繳納單月份之貸款,則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雙月份之支出應較單月份之支出高,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1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於單月份及雙月份之開支相近,雙月份之開支並未高於單月份,可證原告並未於雙月份時額外有房貸之支出。
㈣系爭不動產之1、2期款48萬元、至今所有償還貸款之費用,除其中8萬元之頭期款為原告及證人蔡淑慧贊助外,均係由被告1人以薪水支付,此均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領紀錄可證。
豈料原告及蔡淑慧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心生歹念,自104年4月23日起,蔡淑慧於存款時即因不明原因不時偷偷備註「盧廷森」之字樣。
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另案筆錄可知,當日係透由手語通譯協助被告表達,通譯亦表示被告對於手語並非熟悉,故僅能透過讀唇語、部分手語及觀看文字之方式使被告參與法庭活動,故針對非該案之重要事項,即有相對較高之誤載可能:被告為後天之瘖啞人士,雖能發出部分含糊之聲音,然無法如常人正常講話,又其對於手語之掌握亦非完全,故於另案訴訟中,因未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甚難完全理解法院之意思並為陳述。
故原證6另案筆錄之記載有誤載其真意之情形。
且另案之筆錄於本件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法律效果,遑論原證6之筆錄有部分記載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證6另案筆錄做成之時點為111年8月17日,於111年8月之際,系爭不動產每月之銀行房貸約為7,000元,且分期付款金額自始即未有20,000元之數字,然另案筆錄中卻係記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稱「每個月房貸是2萬元,我跟聲請人各付一半」等語,足認該部分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且由被告提出之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1、附表2之銀行帳戶提領、領出款項之紀錄可證,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萬元、每月份之房貸均係由被告1人所出資,原證6另案筆錄所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房貸為各付一半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㈥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不論係單月或雙月份貸款均係由被告1人支付,且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有出資之證明,可證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原告固提出若干水、電、瓦斯之繳款單據,欲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查,該等費用一部分為被告如同繳納貸款一般,自薪轉戶提領現金後交由證人蔡淑慧繳納,一部分確為原告所支付,惟該等費用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本為夫妻,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甚為合理,不能據此推論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契、權狀正本等均為被告所保管,此等情形與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情形相異。
再者,倘若兩造間係就系爭不動產係共同出資,大可直接登記為共有之法律關係,並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間並無任何需要借名登記之原因,甚者,兩造於另案達成調解離婚,原告亦有委任律師(被告則無),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2分之1之權利,原告斷無可能不於當時之程序一併處理,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依證人蔡淑慧虛偽之證言內容,可認定原告曾有給付雙月份之房貸(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無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蓋因給付房貸之原因多端,或為單純贈與、或為繳納房貸以代原告一家居住其內之租金,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求,應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5月20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淑芳簽約購買,約定價金235萬元,第1期簽約款235,000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235,000元,無第3期款,第4期款為尾款188萬元,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證人蔡淑慧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這間房子什麼時候買的?)100年。」
、「(是誰出面接洽?)是原告與被告一起看好房子才叫我們帶他們去找仲介。」
、「(當時為何要買這間房子?)他們要準備結婚。」
、「(有講好房子要買誰的名下?)他們二人自己討論。」
、「(結論是什麼?)就是被告的名字。」
、「(買房子的頭期款是何人拿出的?)原告認識被告以後就將一年的薪水交給被告,並且將放在家裡抽屜的28萬元都交給被告,然後我是覺得錢已經放在被告那邊,錢應該是被告要拿出來,而且房子也是一人一半。」
、「(你怎麼知道房子是一人一半?)都有講。」
、「貸款的錢都是透過我去繳,一人繳單月、一人繳雙月。」
、「(誰繳單月、誰繳雙月?)被告繳單月、原告繳雙月,可是到了109年4月離家出走之後,原告要去他家拿貸款的錢,他說他房子不要了,他不要繳錢,他後來錢都沒有繳了。」
、「( 兩造都將貸款的錢交給你,由你去繳納貸款嗎?)被告的錢是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由我或我先生到郵局匯款或上海銀行繳納。」
、「(每個月都是這樣嗎?)對,到109年4月之後就沒有繳錢,他要繳5月份的錢都沒有繳。」
、「(貸款每個月要繳多少錢?)錢是遞減的,到後來沒有超過七千。」
、「(一開始多少錢?)因為有二筆信貸,二筆加起來要13700元左右,還有一筆房子的保險每個月要繳400多元。」
、「(雙方是拿整數給你,還是拿零數給你?)都是拿不夠的錢,零數由我來墊。」
、「(一開始要繳13000多元?)對。」
、「(一開始是不是每個月都存15000元左右?)我忘了。」
、「(法官剛剛問你怎麼知道兩造的房子是一人一半?)因為他們決定一人一半,所以每個人各繳一半。」
、「(房子一人一半是誰跟你講的?)因為他們是聽障,所以他們有時候互相聽不懂對方講的話,我就會解釋。」
、「(為何這間房子權狀的名字是寫被告?)喜歡的時候什麼都給他都可以。」
、「(上開語句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喜歡的時候什麼都給他。」
、「(房子一人擁有一半,這件事情是誰跟你講的?)兩造都知道,不然為何一人繳單雙月,兩個人都有講,他父母親都常常到我家鬧。」
、「(原告從家裡的櫃子拿28萬現金給被告,這28萬現金是誰的?)原告的,原告之前公司都給他現金。」
、「(當時櫃子平常都放多少錢?)他說有28萬,我每天都會看到他抽屜有錢在,我沒有幫他算。」
、「(你怎麼知道原告有交一年的薪水給他?)原告講的。」
、「(我看你去存款紀錄,有時備註姓名,為何備註姓名?)你去郵局匯款一定要寫匯款人姓名,有時候櫃台會問要不要寫名字。」
、「(你是怎麼決定要備註誰的?)我去匯就寫我的名字。」
、「(為何有時候是原告的名字?)我先生去存,櫃台小姐問要填誰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㈠第445至452頁)。
㈢證人蔡淑慧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惟參以證人蔡淑慧證述內容:「他們二人自己討論」、「(你怎麼知道房子是一人一半?)都有講。」
、「因為他們決定一人一半,所以每個人各繳一半。」
、「(房子一人一半是誰跟你講的?)因為他們是聽障,所以他們有時候互相聽不懂對方講的話,我就會解釋。」
等語,實未能明確證述係如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一人一半」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此部分之證言難以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第1、2期款部分係由原告出資28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貸款部分則由原告負責繳納雙月,被告負責繳納單月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除由證人蔡淑慧及原告贊助8萬元外,其餘均係由被告出資等情。
經查:⒈關於購屋頭款部分,證人蔡淑慧雖證稱:「(買房子的頭期款是何人拿出的?)原告認識被告以後就將一年的薪水交給被告,並且將放在家裡抽屜的28萬元都交給被告,然後我是覺得錢已經放在被告那邊,錢應該是被告要拿出來,而且房子也是一人一半。」
等語如前,惟證人蔡淑慧對於如何知悉原告出資28萬元一事,證稱:「(原告從家裡的櫃子拿28萬現金給被告,這28萬現金是誰的?)原告的,原告之前公司都給他現金。」
、「(當時櫃子平常都放多少錢?)他說有28萬,我每天都會看到他抽屜有錢在,我沒有幫他算。」
、「(你怎麼知道原告有交一年的薪水給他?)原告講的。」
等語,則證人蔡淑慧應係聽聞原告說有拿28萬元給被告,且因原告「將1年薪水交給被告」,而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該一人一半。
是以,亦難僅憑證人蔡淑慧之證言,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第1、2期款其中28萬元係由原告支付。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所主張出資28萬元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⒉關於繳納貸款部分,參以證人蔡淑慧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繳單月,原告繳雙月,均係透過其繳納,被告的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其,由其自己或配偶盧朝萬前往郵局或上海銀行繳納等情如前。
而兩造另案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該案之代理人陳稱:「因為兩造婚前有買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名下,現在這個房子的貸款由聲請人繳納,因為一直都是聲請人在繳納,所以相對人並沒有要負擔二萬元的房貸。」
,被告陳稱:「(你所謂要負擔二萬元的房貸是指哪間房子的房貸?)是基隆七堵的房子,剛開始頭期款是40萬元,這部分是我付的,然後每個月房貸2萬元,我跟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各付一半,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名義人也是我,無連帶保證人,房貸的錢交給婆婆,婆婆會去處理,並不是聲請人所說貸款都是由聲請人在繳納。」
、原告於該案之代理人陳稱:「之前確有一人負擔一半的貸款,但是從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付一半的錢…。」
,被告對此陳稱:「離家後,我確實每有付錢,但是不是我不付錢,是因為整個貸款存摺都是放在婆婆那裡,我最近又有恢復每個月給付七千元貸款費,是我媽媽幫我去付的。」
等語,有另案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21至427頁、另案卷第129至134頁)。
則原告主張有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情,應非虛構。
被告雖以:被告為後天瘖啞人士,雖能發出部分含糊之聲音,然無法如常人正常講話,又其對於手語之掌握亦非完全,故於另案訴訟中,因未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甚難完全理解法院之意思並為陳述等情。
惟另案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請手語通譯到場,手語通譯已具結,並稱:「被告會讀唇語,手語的部分會一些些,也會自己發音表達自己的意見,我會透過手語的部分,協助確認她的意思」等語(另案卷第129頁),應認已足以擔保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清楚表達意思。
況被告應能閱讀筆錄之記載,且已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簽名(見另案卷第134頁),是以,被告辯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誤載或與被告真意不符之情形,難以採認。
綜上,堪認系爭不動繳納貸款係由兩造分擔。
至於被告辯稱:111年8月之際,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約7,000元,且分期付款之金額自始即未有20,000元之數字,是被告於另案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惟被告於另案所述每月負擔貸款之金額縱與事實不符,惟關於其與原告各負擔一半之陳述,仍難逕認係屬虛偽。
被告雖又整理其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繳納貸款之上海商銀帳戶存入記錄之表格(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2,下稱附表2,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及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225至305頁),欲證明歷次繳納貸款均為其提領金錢繳納等情,惟附表2「詹嘉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記錄(薪轉帳戶)」欄位與「詹嘉玲上海商銀帳戶存入記錄(房貸扣款帳戶)」欄位,提領與存入之日期未完全相符,甚至有部分月份之提領時間與存入時間差距二十餘日之情形,提領與存入金額亦僅有部分月份一致,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附此指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兩造分擔等情,雖屬可信,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或財產管理,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或係出於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之贈與,不一而足。
是以,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繳納雙月份之貸款,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參以證人前開蔡淑慧證稱:「(買房子的頭期款是何人拿出的?)原告認識被告以後就將一年的薪水交給被告,並且將放在家裡抽屜的28萬元都交給被告,然後我是覺得錢已經放在被告那邊,錢應該是被告要拿出來,而且房子也是一人一半。」
、「(為何這間房子權狀的名字是寫被告?)喜歡的時候什麼都給他都可以。」
、「(上開語句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喜歡的時候什麼都給他。」
等語,則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原告是否基於感情因素而允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負擔一半貸款,即非無疑。
是以,尚難僅以原告有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放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於109年4月初離家,並竊取放在原告父母家中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情。
惟證人即被告之母詹媄姩證稱:「(房子的權狀在誰那邊?)在我這邊。」
、「(從買來就在你那裡嗎?)是。」
、「(被告的律師說買賣契約書正本在你那裡?)對,他買的時候就放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㈠第454、455頁);
證人蔡淑慧證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你有沒有保管過?)沒有。」
、「(權狀在哪裡?)在被告那裡。」
、「(一直都在被告那邊嗎?)對。」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及權狀是放在你家裡,後來109年4月份被告離家出走之後,把放在你家的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偷走,是這樣嗎?)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㈠第455、456頁), 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公契,後詳)自始即由被告之母詹媄姩保管。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放置於其父母家中,遭被告竊取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云云,並非實在。
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及所有權狀係由證人詹媄姩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係由證人蔡淑慧保管等情,此分別經證人詹媄姩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證人蔡淑慧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75至91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31頁)。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既均非由原告方面保管,是亦難僅憑證人蔡淑慧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委託證人蔡淑慧繳納,且證人蔡淑慧持有被告繳納貸款帳戶之存摺等情,惟其情縱使屬實,衡之兩造原為夫妻,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亦不排除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且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部分稅費,涉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難以遽為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而兩造均委由證人蔡淑慧繳納貸款,則證人蔡淑慧縱使保管被告繳納貸款帳戶之存摺,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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