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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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楊立璿(原姓名楊順傑)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游秋香

兼訴訟代理 簡瑞縈

被 告 簡博文

上二人訴訟 陳倚箴律師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簡博文之被繼承人簡振興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香、簡博文、簡瑞縈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博彥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本票裁定確定,因簡博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迄今尚未清償。

而訴外人即簡博彥父親簡振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簡博彥及被告均為簡振興之繼承人,且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因簡博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博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簡博彥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游秋香為簡振興之配偶,系爭遺產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扣除應給付予游秋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所餘方為遺產,由簡博彥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博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判斷如下: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簡博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簡博彥與被告均為簡振興之繼承人,就簡振興所遺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已有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簡博彥及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112頁),並經本院審閱105年度司票字第290號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簡博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游秋香為簡振興之配偶,簡博彥、簡博文、簡瑞縈均為簡振興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簡振興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簡博彥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㈢另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經查:⒈游秋香於62年1月5日與簡振興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婚後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簡振興於111年5月1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死亡,其與游秋香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經消滅,游秋香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⒉游秋香主張系爭遺產屬簡振興婚後之財產,游秋香於簡振興死亡時所有之存款及股票是其父母及子女所贈與,兩人婚後並無其他債務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遺產應由簡振興及游秋香平均分配,游秋香業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系爭遺產應先行平均分配2分之1予游秋香,剩餘1/2部分即為簡振興之遺產。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原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簡博彥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固未變更其聲明,但表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之房屋部分,於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個部分由簡博彥及被告分別單獨所有,且簡博彥於簡振興死亡前即已遷出國外數年,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69頁),難期日後就系爭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與被告為合意,如仍維持共有,實有使系爭遺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合意而呈閒置狀態,本院認以原物分配尚有困難,為兼顧共有人利益與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游秋香先依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餘由簡博彥及被告各分配4分之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博彥請求分割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簡振興所留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簡博彥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簡振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游秋香先依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餘由簡博彥、游秋香、簡博文、簡瑞縈各分配4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應有部分3分之1)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9)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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