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8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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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06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113年1月4日)以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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